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47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3鄰下湖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8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某間餐廳飲酒,飲至同日24時,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946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嗣於翌日(9日)凌晨2時57分許,其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93公里加500公尺(為新竹市路段)時,因其行車車速過快經警方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 鄭朝棋 及 徐彥鑫 分別制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表二,被告犯罪嫌疑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檢察官宋重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