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三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9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99年度存字第78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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