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祝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祝鵬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而於9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72號被告張祝鵬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6鄰水尾14號(另案於苗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祝鵬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及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98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於98年10月19日17時前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自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處,取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122公克),並持有之。嗣於同月19日17時許,張祝鵬駕車前往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16鄰64號之3 邱忠義 (業依本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與 胡仲賢 之租屋處時,因見警在該屋前,故而棄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海洛因1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小包(總共4.11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張祝鵬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邱忠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㈣現場及查扣過程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22公克、驗餘0.114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檢察官李基彰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