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傑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又
再次漠視法紀,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物
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
查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