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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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940號
原 告 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菁
訴訟代理人 楊慶龍
被 告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路○
段○○○號11樓之2,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固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本件兩造係因工程契約涉訟,依
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工程地點在苗栗縣苗栗市,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始為適法。至依原告提出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第24條雖約定
:「本合約衍生訴訟,雙方均同意以『台中市第一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台中市並無所謂「第一法院」之司
法機關,應認該條之合意管轄約定視為自始不存在。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台中市第一法院」應為
打字錯誤,兩造真意應為臺中地方法院即本院云云。惟原告
自承該工程合約書內容為被告擬訂,而被告於民國(下同)
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本院自無
從確認被告當時之真意為何。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上開合意
管轄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確為本院,然當事人合意管轄之
事件,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專屬管轄事件,於雙方之合意
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
管轄法院,則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法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抗字第2789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就兩造因工程
契約涉訟而言,本院並非本件訴訟之專屬管轄法院,而兩造
間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並無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且該
合意管轄約定僅係兩造以契約創設原無管轄權之本院為管轄
法院,除便利原告起訴或應訴外,本院對兩造因工程契約涉
訟並無任何聯結因素存在,尤其本件訴訟在爾後審理過程倘
須實地履勘或囑託鑑定等證據調查之考量,自以由工程契約
履行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較為便利,附此
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