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李俊良
被 告 林天盛
被 告 何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巧榆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
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巧榆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巧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7,400元,及其中148,68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減
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巧榆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219,861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何麗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巧榆生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並約定持卡人應按月繳款,如未依約還款則循環信用
利息按年息19.89%計算,惟林巧榆自94年7月18日起即未
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148,680元消費款未付,
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欠新光銀行227,
400元未付,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
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
法取得對債務人林巧榆之債權。茲債務人林巧榆已於99年12
月14日死亡,被告林天盛、何麗卿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
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債務人即被繼承
人林巧榆之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巧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219,861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天盛則以:伊不知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未繼承訴外人
林巧榆之遺產,目前並沒有錢等語。
四、被告何麗卿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林巧榆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林巧榆信用卡
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戶籍謄本、本院10
4年7月17日投院裕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債務人林巧榆之繼
承人,請求被告二人應於繼承林巧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
償上開林巧榆之債務等語,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天盛、何麗
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巧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
9,861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2,43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