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周文貞
被   告  黃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八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主張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5,655元,並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5日起至遷
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給付原告2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4頁),嗣於本院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斗六市○○○路○○巷○○○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93元,
及自104年8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賠償給付原告7,
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
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7,000元,
押租金14,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應由被告自行
負擔,租期自102年9月5日至103年9月4日止(下稱系
爭租約),詎料被告自系爭租約到期後未交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亦未繳納103年12月至104年2月之水電費2,371元。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使
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0元,
及自104年8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所訂租賃期間已於103年9
月4日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則揆之上開規定
,出租人之原告自亦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代墊租賃期間終止後被告無權
占用期間所發生之水費1,655元、電費716元之事實,業已
提出上開收據為證,上開水電費既為被告居住於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時所使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支付該費用,惟被告未為
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因此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
利益,而致原告受有金錢之損失,被告受有上開債務消滅的
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請
求被告給付代為墊付之水費1,655元及電費716元,共計2,
371元,亦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
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為止,被告無
權占系爭房屋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即每月7,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為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自103年9月至104年7月止,因繼續占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7,000元,及自104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止,按月給付7,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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