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9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陳銘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65元,及其中之新臺幣19,946元部分
,應自民國91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暨新臺幣1,05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1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名為「京
華城京華卡」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但應按
期繳款,如未依約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週年利
率19.89%計算利息。被告前因未按期繳款,迄至91年12月22
日止,計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9,946元及已屆期而尚
未給付之利息869元、逾期手續費150元未償,合計20,965元
,另減縮違約金之請求為1,050元。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965元,及其中之19,946元部分,應自91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
1,050元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帳務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實在。惟104年2月
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上開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965元,及其中之19
,946元部分,應自9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1,050元之違約金;除就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外,其餘部分,為無不合,爰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予
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原告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上
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