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87號上訴人 林進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雲壤 視同上訴人 林瑞紋 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代位林瑞紋行使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權,而撤銷林瑞紋與林進富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林進富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林瑞紋,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林瑞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振德 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振德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並邀視同上訴人林瑞紋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於100年6月13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二金錢借貸契約,內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及3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惟振德公司於前開250萬元之借款到期後,迄今尚未清償,依前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8條a款約定,對被上訴人之各項債務立即全部到期,而視同上訴人林瑞紋既為振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發函向振德公司及視同上訴人林瑞紋表示前開550萬元債務業已全部視為到期,並經振德公司及視同上訴人林瑞紋分別於100年8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收受。詎視同上訴人林瑞紋明知有前開債務存在,為免受強制執行,竟於100年8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重劃小段1379地號、地目田、面積3,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及嘉義縣○○鄉○○○段重劃小段1380地號、地目田、面積1,5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進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而視同上訴人林瑞紋於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催告函件後,始於100年8月31日以信託方式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林進富,顯係為規避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其行為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行使,故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撤銷權。爰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林進富與視同上訴人林瑞紋(下稱上訴人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等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經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後,上訴人等間所為信託行為中之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均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林進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林進富自負有塗銷信託登記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債務人即視同上訴人林瑞紋並未行使,則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視同上訴人林瑞紋請求上訴人林進富塗銷該信託登記,爰依民法第114條、第179條及民法第24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林進富將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3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瑞紋負擔。
二、上訴人林進富則提出如下之答辯:視同上訴人林瑞紋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與伊,實出於買賣之約定。蓋視同上訴人林瑞紋之父 林天生 積欠他人款項,視同上訴人林瑞紋遂將系爭土地以160萬元出售予伊,以代其父清償債務。然因考量系爭土地為族親共有,如逕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恐受宗族責難,且無買回之機會,上訴人等間遂以信託方式為移轉登記,並約定若視同上訴人林瑞紋欲買回系爭土地,上訴人林進富僅有請求期間利息之權利,不得拒絕買回。另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件被上訴人未先訴求撤銷上訴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其逕行訴請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適法(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況若上訴人林進富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不知視同上訴人林瑞紋有保證其父與被上訴人之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依法不得撤銷。再者,視同上訴人林瑞紋並非以系爭土地擔保其父之債務,則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生有害被上訴人之結果,自仍不容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視同上訴人林瑞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
㈠、振德公司邀視同上訴人林瑞紋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0年6月13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二金錢借貸契約,內容分別為25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及3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發函向振德公司及視同上訴人林瑞紋表示振德公司借貸之550萬元債務業已全部視為到期,並經振德公司及視同上訴人林瑞紋分別於100年8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收受。
㈢、視同上訴人林瑞紋於100年8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進富。
五、被上訴人主張振德公司於100年6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金錢借貸契約,內容分別為金額25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及金額3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視同上訴人林瑞紋皆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發函向振德公司及視同上訴人林瑞紋表示前開共550萬元債務業已全部視為到期,並經振德公司及視同上訴人林瑞紋分別於100年8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收受等情,有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影本、連續保證書影本、催告函暨郵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25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林瑞紋為規避其責,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登記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林進富,係侵害伊債權,請求撤銷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林進富應塗銷該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林瑞紋所有,上訴人林進富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訴人等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79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林進富將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31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林進富抗辯視同上訴人林瑞紋將系爭土地以160萬元出售與伊,因恐受宗族責難,且無買回之機會,上訴人間遂以信託方式為移轉登記,然實出於買賣之約定云云。惟上訴人等間之買賣屬隱藏之行為,依前開說明,無及於他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效力,故上訴人林進富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㈡、另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之行為,必以該行為有害或明知損及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或謂有害及債權人者,係指因該債務人信託或他行為,致債權人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易言之,因債務人信託或他行為,使債務人之財產總額減少,致無資力清償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查視同上訴人林瑞紋於100年8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進富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6-27頁),堪信為真實。惟視同上訴人林瑞紋除本件以信託方式登記在上訴人林進富名下之系爭土地外,其所投資之振德消防工程行(設址於臺中市○○區○○里○○路○○○號1樓)為其所獨資設立之商行(原審卷82頁參照),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民國101年1月之資料所示,振德消防工程行及視同上訴人林瑞紋業已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貸款300萬元,且其最近2個月還款紀錄為q」即表示已遲延一個月至未滿二個月,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74萬1,000元,且其最近2個月還款紀錄為「2」表示已遲延二個月至未滿三個月,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354萬5,000元,且其最近2個月還款紀錄為「3」表示已遲延三個月至未滿四個月,向玉山銀行貸款94萬1,000元,共計向銀行貸款822萬7,000元(原審卷82至87頁參照),而振德消防工程行之資本額僅200萬元(原審卷82頁參照),足見前開負債業已大於其資本額,振德消防工程行並在對外積欠鉅額債務後,目前已人去樓空,改由第三人經營巧亞便利商店,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乃上訴人稱:振德公司於100年8月29日前仍正常營業,尚無陷入無資力狀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於對視同上訴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參照本院卷52至53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取視同上訴人林瑞紋之財產資料後,除上開投資及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視同上訴人林瑞紋之投資顯已無任何價值,被上訴人雖對視同上訴人林瑞紋有執行名義亦無法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則視同上訴人林瑞紋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以信託方式登記在上訴人林進富之名下,自已侵害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等間信託契約負擔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上訴人林進富即無法律上原因得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信託法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並未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就得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設有規定,故實務上有認依前開信託法規定撤銷信託行為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者,因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觀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且不分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另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本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執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42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林進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林瑞紋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林瑞紋以信託為由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進富,係侵害其債權,爰請求撤銷該物權行為並代位視同上訴人林瑞紋請求上訴人林進富塗銷該信託登記,請求判決上訴人林進富應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於100年8月31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林瑞紋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林進富聲請傳喚證人 王榮義徐明雄何星儒 欲證明所主張前開買賣之事實,核與前開結論無礙,自無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素靖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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