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能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能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經查獲時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mg/l),本次為第1次犯公共危險罪,及念被告犯後坦承飲酒駕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24號被告陳能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什乃里10鄰什乃104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國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2年1月23日19時至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釣蝦場內與友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平交道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擊平交道前水泥護欄。嗣陳能國經送醫急救後,經警發現 陳順德 有明顯酒味,即以酒測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能國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8張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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