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關於累犯之部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與本案之罪名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職業工(見速偵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保力達1瓶,雖已發還被害人,然上開物品業經被告飲用完畢,則被害人無法再行販賣,等同被害人未受「實際」發還遭竊之物,被害人之損害並未獲得補償,亦未獲得「實際」之返還,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但是,上述物品價值尚輕(價值新臺幣45元),執行機關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被告黃嘉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1日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張金龍 所經營之檳榔攤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張金龍所有、置於商品架上之保力達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逞,並當場飲用。嗣 黃昇寶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金龍、證人黃昇寶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遭被告竊取並飲用之保力達1瓶價值45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