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
56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3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文凱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8月6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530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告並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履行完畢,其緩起訴迄101年
8月5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該案扣押之疑似曾裝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據被告於99年5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稱:殘渣袋是我的,但不是昨天施用海洛因留下來的等語(見雲林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卷第5頁),被告就該殘渣袋並非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供述明確,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該殘渣袋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遍查卷內資料,並無相關檢驗報告足徵該殘渣袋內含有海洛因成分,則殘渣袋內是否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屬可議,非可逕認該殘渣袋係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而沒收之。綜上,檢察官就扣案之殘渣袋1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無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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