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景 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117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營偵字第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吳景賜 前因頂替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26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100年5月30日起迄同年6月12日止,以向不詳姓名之友人借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已於100年7月間遭竊)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沈 仁傑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吳進龍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李如麟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林久富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連瑞霖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在附表一至五「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後,由吳景賜分別以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價格,每次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 沈仁傑 、吳進龍、李如麟、林久富及連瑞霖,以此方式牟利(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均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二、 嗣經警 依法聲請對吳景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景賜位在臺南市柳營區 果毅 後350之18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4小包(驗餘共淨重1.06公克)、夾鏈袋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手杖刀1把等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下引卷附證人沈仁傑、吳進龍、李如麟、林久富及連瑞
霖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吳景賜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而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經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並製作完成,有卷附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詳100營他109號卷第2-3、37-40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真實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經合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吳景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卷(詳100年營偵字第117號卷第6-11、74-86頁,原審卷第76頁),核與⑴證人沈仁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5月31日下午2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約在被告位於臺南市柳營 區果毅 後350之18號住處前,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詳100年營他字第109號卷第49、60-61頁)等情;⑵證人吳進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6月2日下午2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約在被告位於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350之18號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並以價值約3000元之山寨手機與被告交易(詳同上第109號卷第68、92頁),伊於100年6月8日12時24分,又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約在被告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詳同上第109號卷第68-69、93頁),伊又於100年6月12日下午2時48分,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約在被告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詳同上第109號卷第94頁)等情;⑶證人李如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5月31日當天第一次是在上午9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約在臺南市○○區○○路2段1號,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當天第二次是在下午1時34分許,又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後,約在被告位於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350之18號住處附近,向他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當天第三次是在下午3時21分許,又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後,約在被告上揭住處附近,向他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詳同上第109號卷第152-153、182頁);伊在100年6月1日當天第一次是在上午8時29分許,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約在臺南市柳○○○區○道路旁,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當天第二次是在下午6時37分許,又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後,約在臺南市柳營區 重溪 國小附近,向他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詳同上第109號卷第153-154、182頁);伊又在100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約在臺南市柳營工業區附近,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另在100年6月8日上午11時22分許,又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約在被告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及在100年6月9日下午7時11分許,又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約在被告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詳同上第109號卷第183頁)等情;⑷證人林久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5月30日下午8時3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約在被告位於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350之18號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詳同上第109號卷第101、121頁),伊又在100年5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臺南市六甲區赤山嚴停車場,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詳同上第109號卷第102、122頁),伊另於100年6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被告上開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詳同上第109號卷第102、122頁),又於100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被告上開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詳同上第109號卷第103、122頁)等情;⑸證人連瑞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5月31日下午8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約在被告位於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350之18號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詳同上第109號卷第130、144頁),又在100年6月1日12時45分許,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約在被告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詳同上第109號卷第130頁背面、144頁),伊另於100年6月2日上午8時9分許,又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約在被告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詳同上第109號卷第130頁背面、144頁),又在100年6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約在果毅後加油站附近,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詳同上第109號卷第131、144頁),另在100年6月3日下午6時54分許,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約在被告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詳同上第109號卷第131、145頁),另於100年6月4日上午11時51分許,又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約在被告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詳同上第109號卷第145頁),又在100年6月6日下午6時16分許,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約在被告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詳同上第109號卷第131、145頁)等情之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此外復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通訊監察聲請書、
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電話一覽表、證人沈仁傑、吳進龍、李如麟、林久富、連瑞霖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6幀、監聽譯文對照表、拘票及報告書、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現場照片8幀,及夾鏈袋1包扣案可佐。另扣案粉末1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卷附該局10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02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25頁)。
㈢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行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皆科以重
刑,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原審審酌證人即購毒者沈仁傑、吳進龍、李如麟、林久富及連瑞霖均不知被告販入上開毒品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追訴。查本件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沈仁傑、吳進龍、李如麟、林久富及連瑞霖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設極重刑罰之明文,是以販賣者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頻頻提供毒品予他人。加以本院審酌被告與購毒者沈仁傑、吳進龍、李如麟、林久富及連瑞霖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或親故至交,且上開購毒者亦均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屬有償之行為,被告於行為時已是42歲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沈仁傑、吳進龍、李如麟、林久富及連瑞霖之理。揆諸上情,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沈仁傑、吳進龍、李如麟、林久富及連瑞霖,並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是被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述)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沈仁傑1次、
吳進龍3次、李如麟8次、林久富4次、連瑞霖7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3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俱與本案起訴、審判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3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外,其餘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海洛因之
犯行,有如前述,故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額僅1000至3000元,所得不多,犯行尚非十分重大,其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諒係因染有毒癮才從事販毒行為,此與坊間中盤、大盤販毒者專以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其亦非窮兇極惡、怙惡不悛之徒,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據以減輕其刑,然此為其法律應享有之權益,不得因此排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刑法第60條規定參照),否則於其未在偵查、審判中自白情形下,實務上咸認因係販賣小額毒品,可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反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後,僅因有他法可資以減刑,而排斥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不僅不能鼓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對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被告尤屬不公平,是本件縱有其他減刑之適用,然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衡酌被告販毒獲利不多,且其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以其上述犯罪情狀若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有累犯之加重其刑事由及上開2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除外)後減,並遞減輕其刑。㈣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瘦林仔」之
男子購買,經原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經覆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其上手綽號「瘦林仔」之男子,有卷附函文可按(詳原審卷第47頁),故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並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販賣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及其販賣毒品所得金額非鉅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犯案時間之長短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復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4包係被告於100年6月12日下午2時48分許(即附表二編號3)最後一次販賣予吳進龍後所剩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次販賣犯行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夾鏈袋1包,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並非其所有等情在卷,雖供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之用,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五「價格」欄(附表二編號1除外)所示之現金,屬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價格」欄所示之財物,屬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手杖刀1把,均核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迭於警詢、偵審中均坦白認罪,因迫於要維持家庭生計,且本身又染有毒癮,才有此犯行,情堪憫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實屬過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販毒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新│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或抵償之物││號│││││臺幣)│││├─┼────┼─────┼─────┼──────┼────┼─────────┼────────────────────┤│1│沈仁傑│100年5月31│臺南市柳營│海洛因│1000元│吳景賜犯販賣第一級│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日下午2時│區果毅後35│││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29分許│0之18號前│││期徒刑柒年拾月。│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販毒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新│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或抵償之物││號│││││臺幣)│││├─┼────┼─────┼─────┼──────┼────┼─────────┼────────────────────┤│1│吳進龍│100年6月2│臺南市柳營│海洛因│吳進龍以│吳景賜犯販賣第一級│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日下午2時│區果毅後35││山寨手機│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價值新台幣參仟元之財物,沒收之。││││許│0之18號附││向吳景賜│期徒刑捌年貳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近││換取價值││其財產抵償之。│││││││約3000元│││││││││之海洛因│││├─┼────┼─────┼─────┼──────┼────┼─────────┼────────────────────┤│2│吳進龍│100年6月8│臺南市柳營│海洛因│1000元│吳景賜犯販賣第一級│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日下午12時│區果毅後35│││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24分許│0之18號附│││期徒刑柒年拾月。│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近│││││├─┼────┼─────┼─────┼──────┼────┼─────────┼────────────────────┤│3│吳進龍│100年6月12│臺南市柳營│海洛因│1000元│吳景賜犯販賣第一級│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海洛因拾肆包(驗││││日下午2時│區果毅後35││(起訴書│毒品罪,累犯,處有│餘共淨重壹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48分許│0之18號附││原記載為│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近││1000元或││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2000元,││償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00元)│││└─┴────┴─────┴─────┴──────┴────┴─────────┴────────────────────┘附表三:
┌─┬────┬─────┬─────┬──────┬────┬─────────┬────────────────────┐│編│販毒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新│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或抵償之物││號│││││臺幣)│││├─┼────┼─────┼─────┼──────┼────┼─────────┼────────────────────┤│1│李如麟│100年5月31│臺南市柳營│海洛因│1000元│吳景賜犯販賣第一級│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日上午○○○區○○路2│││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46分許│段1號│││期徒刑柒年拾月。│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2│李如麟│100年5月31│臺南市柳營│海洛因│1000元│吳景賜犯販賣第一級│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日下午1時│區 神農里果 │││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34分許│毅後350之1│││期徒刑柒年拾月。│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8號附近│││││├─┼────┼─────┼─────┼──────┼────┼─────────┼────────────────────┤│3│李如麟│100年5月31│臺南市柳營│海洛因│1000元│吳景賜犯販賣第一級│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日下午3時│ 區神農里果 │││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21分許│毅後350之1│││期徒刑柒年拾月。│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8號附近│││││├─┼────┼─────┼─────┼──────┼────┼─────────┼────────────────────┤│4│李如麟│100年6月1│臺南市柳營│海洛因│1000元│吳景賜犯販賣第一級│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日上午8時│工業區旁道│││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29分許│路│││期徒刑柒年拾月。│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5│李如麟│100年6月1│臺南市柳營│海洛因│1000元│吳景賜犯販賣第一級│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日下午6時│區重溪國小│││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37分許│附近│││期徒刑柒年拾月。│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6│李如麟│100年6月7│臺南市柳營│海洛因│1000元│吳景賜犯販賣第一級│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日上午10時│工業區附近│││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30分許││││期徒刑柒年拾月。│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7│李如麟│100年6月8│臺南市柳營│海洛因│1000元│吳景賜犯販賣第一級│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日上午11時│區神農里果│││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22分許│毅後350之1│││期徒刑柒年拾月。│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8號附近│││││├─┼────┼─────┼─────┼──────┼────┼─────────┼────────────────────┤│8│李如麟│100年6月9│臺南市柳營│海洛因│1000元│吳景賜犯販賣第一級│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日下午7時│區神農里果│││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11分許│毅後350之1│││期徒刑柒年拾月。│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8號附近│││││└─┴────┴─────┴─────┴──────┴────┴─────────┴────────────────────┘附表四:
┌─┬────┬─────┬─────┬──────┬────┬─────────┬────────────────────┐│編│販毒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新│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或抵償之物││號│││││臺幣)││││││││││││├─┼────┼─────┼─────┼──────┼────┼─────────┼────────────────────┤│1│林久富│100年5月30│臺南市柳營│││吳景賜犯販賣第一級│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日下午8時│區神農里果│海洛因│1000元│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39分許│毅後350之1│││期徒刑柒年拾月。│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8號附近│││││├─┼────┼─────┼─────┼──────┼────┼─────────┼────────────────────┤│││100年5月31│臺南市六甲│││吳景賜犯販賣第一級│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2│林久富│日下午5時│區赤山巖停│海洛因│1000元│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50分許│車場│││期徒刑柒年拾月。│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100年6月1│臺南市柳營│││吳景賜犯販賣第一級│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3│林久富│日下午1時│區神農里果│海洛因│1000元│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40分許│毅後350之1│││期徒刑柒年拾月。│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8號附近│││││├─┼────┼─────┼─────┼──────┼────┼─────────┼────────────────────┤│││100年6月9│臺南市柳營│││吳景賜犯販賣第一級│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4│林久富│日下午3時│區神農里果│海洛因│1000元│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22分許│毅後350之1│││期徒刑柒年拾月。│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8號附近│││││└─┴────┴─────┴─────┴──────┴────┴─────────┴────────────────────┘附表五:
┌─┬────┬─────┬─────┬──────┬────┬─────────┬────────────────────┐│編│販毒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新│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或抵償之物││號│││││臺幣)││││││││││││├─┼────┼─────┼─────┼──────┼────┼─────────┼────────────────────┤│1│連瑞霖│100年5月31│臺南市柳營│海洛因│1000元│吳景賜犯販賣第一級│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日下午8時│區神農里果│││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2分許│毅後350之1│││期徒刑柒年拾月。│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8號附近│││││├─┼────┼─────┼─────┼──────┼────┼─────────┼────────────────────┤│2│連瑞霖│100年6月1│臺南市柳營│海洛因│1000元│吳景賜犯販賣第一級│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日中午12時│區神農里果│││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45分許│毅後350之1│││期徒刑柒年拾月。│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8號附近│││││├─┼────┼─────┼─────┼──────┼────┼─────────┼────────────────────┤│3│連瑞霖│100年6月2│臺南市柳營│海洛因│1000元│吳景賜犯販賣第一級│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日上午8時│區神農里果│││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9分許│毅後350之1│││期徒刑柒年拾月。│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8號附近│││││├─┼────┼─────┼─────┼──────┼────┼─────────┼────────────────────┤│4│連瑞霖│100年6月2│臺南市柳營│海洛因│2000元│吳景賜犯販賣第一級│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日上午9時│區果毅後加│││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45分許│油站│││期徒刑捌年。│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5│連瑞霖│100年6月3│臺南市柳營│海洛因│1000元│吳景賜犯販賣第一級│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日下午6時│區神農里果│││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54分許│毅後350之1│││期徒刑柒年拾月。│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8號附近│││││├─┼────┼─────┼─────┼──────┼────┼─────────┼────────────────────┤│6│連瑞霖│100年6月4│臺南市柳營│海洛因│1000元│吳景賜犯販賣第一級│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日上午11時│區神農里果│││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51分許│毅後350之1│││期徒刑柒年拾月。│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8號附近│││││├─┼────┼─────┼─────┼──────┼────┼─────────┼────────────────────┤│7│連瑞霖│100年6月6│臺南市柳營│海洛因│1000元│吳景賜犯販賣第一級│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日下午6時│區神農里果│││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16分許│毅後350之1│││期徒刑柒年拾月。│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8號附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