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號101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 黃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六、三八七、三八八、三八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五、一五七一四、一七六一五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一0五三、二三九五、二三九七、二八一四、一六0三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三、一0七八四、一三四五七、第四八二二、五0
一六、六三四六、九九四三、一0五七一、一六六一一、一七四
九二、一七四九三、一七四九五、一七四九六、一七四九六、一七四九八、一七四九九、一七五00、一七五0一、一七五0二、一七五0三、一七五0四、一七五0五、一七五0六號,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二,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九、二一二九0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四、二四二一五、二四二一六、二四二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等罪,分別科處罪刑;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等語:
㈠、被告僅將資料、電子信箱等交付他人,就他人如何使用並不知情,係因自知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清白,方認罪。原判決以被告承認部分犯行,即認相關帳號、IP均為被告親自使用,顯誤解被告僅就部分犯行認罪之本意。
㈡、原確定判決以帳號changsh係以 王泰麟 之資料註冊,且無登入使用之情形,而認該帳號尚未通過信箱認證而無法使用。惟另認為被告持有使用changsh帳號從事詐欺行為,顯有矛盾。故被告聲請函查PTT使用紀錄、電子信箱紀錄以證明此部分犯行為他人變造、偽造證據,此與本案關係重大,非如原判決所指無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於審理期間指明PTT未逕行審核通過帳號,且PTT亦無須以此方式認證,自有函查PTT相關註冊方式,以排除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使用部分帳號據以詐欺之犯行。
㈣、原確定判決以PTT之覆函認定rojock、sanyunn、godleader三帳號皆為被告使用,惟被告於羈押期間(九十九年九月至十月)有godleader登入紀錄,足認該帳號非被告持有、使用。
㈤、被告曾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述之singasin帳號進行合法交易,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受害人 鄭敬庭 指認錯誤之可能,且依通聯紀錄亦可證明被告僅交易見面一次,與證人所稱曾受騙兩次應無關係。被告曾多次聲請證人傳喚到庭詰問未果,原確定判決以該帳戶及被告一次通聯紀錄即下結論,無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自有未合。
㈥、被告若為網路詐欺,犯罪方式、工具自然會虛偽、藏匿以避免追查,斷然不會以真實資料註冊帳號,或告知被害人真實姓名資料,或以同樣打扮供被害人指認,此顯違經驗法則。
㈦、被告認罪非指使用相關帳號及IP,詐騙帳號CHS應調查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持用,不應與其他認罪部分相關而不查明,原判決調查證據有所遺漏。
㈧、證人 熊定山 所證之相關犯行,被告於審判時皆否認,並以書面明確指出所證之交易時間、地點均虛偽不實,並聲請傳喚詰問,且被告託人查訪該路口之便利商店後,發現未有該商店存在,自有再傳喚證人之必要。
㈨、被告並非承認[email protected]為被告所有,惟原確定判決以該帳號與ashley1988相關,即認皆為被告所有,忽視被告聲請函查PTT之權利,自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縱認有不當,亦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查,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三八四、三八五、三
八六、三八七、三八八、三八九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黃建文有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無故侵入電腦或相關設備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行,係依憑:㈠、被告於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王泰麟及 張煥昇 於警詢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批一字第0九九0三一號函所載「smallKKK」、「changsh」、「wujack」、「yamayamada」帳號之申設資料、IP位置及上站時間;國立臺灣大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校計資字第0九九00四六九五六號函所載申請人註冊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批一字第0九八0三六號函及所附IP位置、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批一字第0九八0二七號函及所附申請人資料、台大PTT帳號作為網路詐欺分析表及所附IP位置、國立成功大學校友聯絡中心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成大校友字第0九九0四0六號函及所附連線紀錄等證據,認定被告以虛擬之身分資料,向國立臺灣大學批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欄系統(簡稱PTT,下稱臺大批踢踢網站)申請kkodo、sanyunn、rockycc、Godleader、smallkkk、changsh、yamayamada、Wujack、CHS及ashley1988等帳號使用,且分別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申請changsh帳號時,填入其就讀國立成功大學期間之同學王泰麟於畢業時由該校自動配發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為聯絡工具,以及於九十九年二月至三月間,申請yamayamada、smallk
kk、Wujack等帳號時,填入其就讀國立成功大學期間之同學張煥昇於畢業時由該校自動配發之[email protected]
g.tw電子信箱為聯絡工具,俟因smallkkk、yamayamada及Wujack等帳號申請後係由臺大批踢踢網站寄送確認碼至黃建文所留置上開張煥昇之電子信箱中(其餘帳號則或係以填具申請單方式經PTT審核通過後使用,無庸經電子信箱收受確認碼,或係留下自己使用之電子信箱為之),聲請人為順利啟用上開帳號,遂利用解碼軟體取得張煥昇之電子信箱密碼,再無故輸入張煥昇上開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入侵並開啟張煥昇之電子信箱取得臺大批踢踢網站所寄送之確認碼後,至臺大批踢踢網站啟用該帳號。被告抗辯未使用證人張煥昇之電子信箱,亦未申請上開「Godleader」、「sanyunn」及「
changsh」不足採信。㈡、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被告父親黃國華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儲值點數紙張及安全帽之照片二張及被告於本院已供承曾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方法與證人鄭敬庭交易之紀錄,因認被告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並以被告雖否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該部分犯行;惟該部分若非被告所為,他人斷無知悉被告使用之帳戶,且能同時使用被告之父黃國華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犯罪工具之可能,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㈢、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使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六所示之帳戶、證人 江季樵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熊定山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國立臺灣大學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校計資字第0九九00二六五五六號函暨所附「smallkkk」帳號之申設資料、IP位置及上站時間、及「changsh」、「smallkkk」均是被告所使用之帳號等證據,認定被告有原確定判決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並以該部分犯行若非被告所為,被告斷無可能指示證人江季樵匯款入熊定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新莊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被告否認有該部分犯行,自無足採。㈣、依被告於一審之自白、證人 連偉倫陳哲安陳毓夫李致德吳俊賢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熊定山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證人連偉倫與「smallKKK」帳號間之臺大批踢踢網站站內信列印資料、證人連偉倫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陳哲安與「smallKKK」帳號間之臺大批踢踢網站站內信列印資料、證人陳哲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紀錄、證人陳毓夫與「smallKKK」帳號間之臺大批踢踢網站站內信列印資料、證人陳毓夫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李致德與「smallKKK」帳號間之臺大批踢踢網站站內信列印資料及證人李致德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證據,認定被告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七編號三九至四三之犯行,並以「smallKKK」、「[email protected]」帳號既均是被告所使用之帳號,而證人熊定山乃依上開帳號使用者之指示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並依指示而於約定地點交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若詐騙之行為人非被告,則他人斷無可能輕易使用被告之帳號之理,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他人盜用其帳號之佐證,是被告空言否認,自難予採信。㈤、被告於一審之自白、證人 宋俊承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宋俊承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一紙等證據,認定被告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七編號六一之犯行,並以被告雖否認有使用「ashley1988」帳號,然詐騙證人宋俊承之人係先後使用「ashley1988」及「[email protected].」帳號與宋俊承聯絡以詐騙其交付新臺幣五百五十元。而該「[email protected].」帳號係被告所使用之帳號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且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有人盜用「[email protected].」帳號,足徵該「ashley1988」亦是被告所使用之帳號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信。㈥、被告請求再函查證人張煥昇、王泰麟之電子信箱使用情形及傳喚證人熊定山、鄭敬庭部分,因張煥昇、王泰麟之電子信箱使用情形業經原審函查明確,又傳喚證人部分,則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均予以駁回(聲請人即被告未對原確定判決其餘部分聲請再審)。是本院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認定再審聲請人申請臺大批踢踢網站kkodo、sanyunn、rockycc、Godleader、smallkkk、changsh、yamayamada、Wujack、CHS及ashley1988等帳號使用,且分別於申請changsh帳號時,填入王泰麟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為聯絡工具,以及申請yamayamada、smallkkk、Wujack等帳號時,填入張煥昇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為聯絡工具,俟因smallkkk、yamayamada及Wujack等帳號申請後係由臺大批踢踢網站寄送確認碼至黃建文所留置上開張煥昇之電子信箱中,其餘帳號則或係以填具申請單方式經PTT審核通過後使用,無庸經電子信箱收受確認碼,或係留下自己使用之電子信箱為之,黃建文為順利啟用上開帳號,遂利用解碼軟體取得張煥昇之電子信箱密碼,再無故輸入張煥昇上開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入侵並開啟張煥昇之電子信箱取得臺大批踢踢網站所寄送之確認碼後,至臺大批踢踢網站啟用該帳號,並進而以changsh等帳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就再審聲請人有利及不利之處逐一指陳甚詳,並就被告聲請再函查之證據認已查明、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因待證事實明確,均無再調查之必要,而予駁回。經核本院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聲請意旨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據以聲請再審;惟查:
㈠、「changsh」帳號申請者是留存「[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批一字第0九九0三一號函所載(「smallKKK」、「changsh」、「wujack」、「yamayamada」帳號之申設資料、IP位置及上站時間)一份(見警㈦卷第一七至一九頁)、國立臺灣大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校計資字第0九九00四六九五六號函所載申請人註冊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卷㈠第一0八之一至之四頁)。又「RoJock」帳號申請者另註冊有「SanYun」帳號,「Godleader」帳號使用者註冊有「sanyunn」帳號,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批一字第0九八0三六號函及所附IP位置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卷第四五至五0頁);再「Godleader」帳號之申請資料中載明真實姓名「黃建文」,學歷「成功大學」,均與被告之姓名、學歷相符,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批一字第0九八0二七號函及所附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一二至一三頁)。且被告對附表中「smallKKK」、「wujack」、「yamayamada」帳號為伊所使用乙節,均供承不諱,足認「Godleader」帳號確是被告所申請者無誤。而「sanyunn」帳號申請者之註冊資料、IP位置及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既均與「Godleader」帳號申請者相同,可知「sanyunn」帳號亦是被告所申請者無誤。此外,「changsh」帳號使用者之IP位置亦與「Godleader」、「yamayamada」、「Wujack」帳號使用者出現相同之IP位置,有台大PTT帳號作為網路詐欺分析表及所附IP位置一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七至十七頁),足見「smallKKK」、「Wujack」、「yamayamada」、「RoJock」、「SanYun」、「Godleader」、「sanyunn」及「changsh」均是被告所使用之帳號無誤。被告空言否認此帳號非其所使用,自無足採信。另證人張煥昇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確有登入使用資料,復有國立成功大學校友聯絡中心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成大校友字第0九九0四0六號函及所附連線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一四至一九頁)。又PTT註冊方式於該網站有二:其一為填寫註冊單,其一為手動方式認證。縱認被告所說該信箱未曾使用,惟PTT認證亦可透過填寫資料寄給帳號總管,而以手動方式經PTT管理人員認證,是聲請人主張「changsh」未登入其註冊信箱而無法使用,自不足採信,此部分已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被告於原審已自白,且經證人 鄭宇軒劉家瑜王怡真 (馬亞網際網路網咖店店員)於警詢中均證述屬實,並有證人劉家瑜之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一紙、證人鄭宇軒臺北土城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證人劉家瑜與stumonkey」帳號間之臺大批踢踢網站站內信列印資料(「stumonkey」帳號之IP位置為二一一.二三.二四0.一0八)一份、證人鄭宇軒與「CHS」帳號間之MSN對話紀錄一份、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批一字第0九八0六八號函暨函附「stumonkey」帳號申設資料及IP位置資料(申設資料內之電子信箱為[email protected])一份(見警㈦卷第33頁)、國立臺南大學南大電算字第0九八00一四九一一0號函(m00000000@stum
ail.nutn.edu.tw為被告所使用)一份(見警㈦卷第三九頁)、IP「二一一.二三.二四0.一0八」之中華電信數據CRI
S查詢單(該IP為馬亞網際網路網咖店使用)一份、馬亞網際網路網咖店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證人鄭宇軒交付詐騙款項位置圖一份、證人鄭宇軒與王怡真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各一張在卷可稽。被告既坦承「stumonkey」帳號為伊所使用,而證人劉家瑜係經此帳號使用人詐騙乃匯款至證人鄭宇軒銀行帳戶內,被告並未能提出有人盜用其此帳號之佐證,足認以此帳號詐騙證人劉家瑜者即是被告無誤。再被告雖否認有使用「CHS」網路帳號,然詐騙證人劉家瑜者嗣後即是以「CHS」帳號與證人鄭宇軒聯絡,並要證人鄭宇軒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則若「CHS」帳號非被告使用,他人斷不可能知道被告有使用「stumonkey」帳號詐騙劉家瑜匯款到鄭宇軒之帳戶內,而要鄭宇軒領出交付之理,何況證人鄭宇軒與王怡真於警詢均指認被告即行為人無誤,是被告空言否認未曾使用「CHS」帳號,自不足採信,此部分亦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情事。
㈢、被告已於原審坦承不諱外,且經證人宋俊承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證人宋俊承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一紙在卷可按。又被告雖否認有使用「ashley1988」帳號,然詐騙證人宋俊承之人係先後使用「ashley1988」及「[email protected]
om.」帳號與宋俊承聯絡以詐騙其交付五百五十元。而該「[email protected].」帳號係被告所使用之帳號則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者,且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有人盜用「[email protected].」之帳號,是足徵該「ashley1988」亦是被告所使用之帳號無誤,此部分亦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㈣、PTT註冊方式已於該網站公告,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予函查,自無不合。
㈤、帳號「godleader」之登入紀錄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且於被告受羈押後即無登入紀錄,此有台大PTT帳號作為網路詐欺分析表及所附IP位置一份(見警卷第七、十九頁),聲請人主張於九十九年九至十月有登入紀錄,顯屬誤會。
㈥、聲請人主張經查訪當地後,發現並無證人熊定山所指之便利商店,而有傳喚證人熊定山之必要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被告於一審之自白、證人連偉倫、陳哲安、陳毓夫、李致德、吳俊賢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熊定山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證人連偉倫與「smallKKK」帳號間之臺大批踢踢網站站內信列印資料、證人連偉倫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陳哲安與「smallKKK」帳號間之臺大批踢踢網站站內信列印資料、證人陳哲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紀錄、證人陳毓夫與「smallKKK」帳號間之臺大批踢踢網站站內信列印資料、證人陳毓夫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李致德與「smallKKK」帳號間之臺大批踢踢網站站內信列印資料及證人李致德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證據,認定被告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七編號三九至四三之犯行,並以「smallKKK」、「[email protected]」帳號既均是被告所使用之帳號,而證人熊定山乃依上開帳號使用者之指示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並依指示而於約定地點交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若詐騙之行為人非被告,則他人斷無可能輕易使用被告之帳號之理,原確定判決因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熊定山部分,因該部分證據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喚。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舉證人熊定山,除能證明證人熊定山所證交易地點可能錯誤外,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無詐欺之論據。且依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既應再傳喚證人熊定山,據以查明證人熊定山可能指認錯誤,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之要件不符。
㈦、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理由,或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縱加審酌仍不能據以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且從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故難認符合再審理由。
五、從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而再審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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