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1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林佳瑜係雲林縣○○鎮○○里○○路○○號正雲牙醫診所牙醫師,被告張文德因認林佳瑜治療其妻 邱素麗 牙齒不當,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晚上9時許,前往正雲牙醫診所,徒手毆打林佳瑜,並以腳踹,致林佳瑜受有左前臂、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另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佳瑜告訴被告張文德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佳瑜已與被告張文德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於101年
9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