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萬宗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郭宜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高萬宗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3年間因經營廣告公司,而公司虧損,經營失敗,致產生債務,又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致無法償還銀行債務。嗣聲請人於106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因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於106年9月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
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並未提出任何調解方案,是無法成立調解,聲請人爰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屬實。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曾任泰澎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惟其自陳該公司自88年起即停止營業,並於99年廢止,此有臺北市政府106年11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0980900號函附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堪可認定為真。又聲請人係於106年9月5日具狀聲請本件清算,可認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㈢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2,311,665元(計算式: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826,36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78,796元+凱基商業銀行486,08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20,420元=2,311,665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0,286元,共計2,481,951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遞送法院前通知函等件附卷可參,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金額說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第48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主張因其有高血壓、痛風及脊椎側彎等病症,故自10
4年9月至105年9月止皆無工作,自105年10月起迄今擔任世貿經座大樓管理員,每月薪水21,000元,均以現金簽領支薪,又其自聲請前2年內分別領有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共計648元等情,業據提出104年度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3月至8月薪資簽收單、在職薪資證明(見調解卷第6頁至第7頁、第28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8頁),堪可認定。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應以252,648元為計算【計算式:(21,000元×11個月)+648元=231,648元】。又觀聲請人名下有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嘉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其財產總額共計4,630元,而存摺餘額則共有1,807元等情,有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富證券存摺明細為佐,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4頁)。此外,聲請人名下另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該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2,937元,此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而觀之聲請人迄今仍任職於世貿經座大樓擔任管理員一職,從而,本院應以其每月薪資21,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㈤又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子女共4人同住,每月房租為18,0
00元,扣除配偶每月租金補助5,000元後,由其子負擔10,000元,聲請人就房屋租金部分則負擔3,000元。另其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900元、健保費642元、電話費200元、醫療費350元、日常生活支出500元、水電瓦斯費978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健保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收據8紙、台北自來水水費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53頁)。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12,570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900元+房屋租金3,000元+健保費642元+電話費200元+醫療費350元+日常生活支出500元+水電瓦斯費978元=12,570元)。而就膳食費、交通費、日常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均屬生活必需,且加計上開項目後,其數額尚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認定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157元之1點2倍即19,388元,故就此部分,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2,570元計算。
㈥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母親 陳梅花 及女兒 高珮瑜 之扶養
費分別為2,000元及4,000元,並有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觀之其女高珮瑜已成年,雖在就學中,應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得以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故本院認高珮瑜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女兒之扶養費4,0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至於母親陳梅花之部分,觀之其現年83歲,105年度僅領有營利所得及股利憑單所得共暨40,351元、106年度則僅領有股利憑單所得331元,且名下僅有投資財產共計20,000元,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主張母親之扶養費為每月2,000元一節,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然本院審酌其主張之數額尚低於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認定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規定即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點2倍19,388元,故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㈦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2,5
70元及扶養費2,000元後,尚餘6,430元可供支配,然依聲請人所自承積欠之債務金額達2,481,951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33年(計算式:2,481,951元÷6,430元÷12個月≒33年)始能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已屆65歲,又縱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32,937元,亦顯不足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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