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6號
107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俊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G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5年7月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切結報廢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嗣訴外人 洪東科 (後更名為 洪朝宗 )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5分,在臺中市○○路與福上路口,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9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2月25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11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改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18日前,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就系爭車輛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沒入車輛,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7日已經切結報廢,且原告不認識洪東科,洪東科私自竊取該車牌,應處罰洪東科,而非車牌登記人即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5年7月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切結系爭車輛之報廢登記,惟未於辦理報廢登記之同時,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繳回,參酌道交條例第12條之立法目的,係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系爭車輛之義務,車輛於辦理報廢登記後,即不得再以該報廢車輛載運人員或貨物,抑或以該報廢車輛為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故該條乃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此項義務亦不因車輛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卻未善盡妥善保管責任,使其所有已報廢登記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告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切結報廢,並勾選「號牌自行銷毀」,而未繳回號牌(見本院卷第26至27、47頁)。
㈡、洪東科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5分,在臺中市○○路與福上路口,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同日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25日前,系爭舉發單則於同年11月16日對原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17、29、30頁)。
㈢、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11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改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18日前,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就系爭車輛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400元,並沒入車輛,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8、18、21至22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出廠已逾1定年限以上之汽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確認切結報廢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30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
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既抗辯原告未善盡妥善保管責任,使其所有已報廢登記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等情,則本件主要爭點即為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查: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條、第223條),參以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則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前開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
㈡、系爭車輛於84年7月出廠,於85年9月12日至93年8月4日間登記為訴外人 張明裕 所有,並於93年8月4日過戶予原告,有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足見原告購入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係逾9年之舊車。佐以原告於105年7月
7日辦理系爭車輛切結報廢登記時,機車報廢切結書載明原告「符合條件:系爭車輛出廠逾10年,最近5年內無使用道路違規,無投保汽車責任強制險及無參加環保排氣檢驗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7月6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105812號函及所附機車車籍查詢、臺北市區監理所機車報廢切結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93頁反面),堪信原告於93年間購入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近10年報廢年限。
㈢、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之前開設華中機車行,於10餘年前將系爭車輛交給勝利機車行負責人 王金柱 出售予中古機車行,出售時未辦理過戶,我報廢系爭車輛之時間,距離出售系爭車輛之時間至少1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核與證人王金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之前開設勝利機車行,為從事機車中古買賣之中盤商,原告於15年前有出售中古機車約5臺給我,我再出售予專門賣中古車之車行,原告出售之機車,我都有將原告身分證件影本交給車行辦理過戶,之後有些車行未辦理過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反面);而原告於71年7月6日設立華中機車行經營機車買賣項目,於94年8月25日撤銷商業登記,復於94年4月28日設立正中機車行營業至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原告於93年間購入系爭車輛時,既係經營機車買賣項目,當無使用已近報廢年限系爭車輛之必要,是原告陳稱其於10餘年前將系爭車輛交由王金柱出售予中古車車行,尚非虛妄。
㈣、另關於原告出售系爭車輛之來源、過戶方式,據原告陳稱:系爭車輛正常是我客戶將舊車出售,但有時我也會向其他車行購買客戶買新車後估價出售之舊車,我買進機車後均會過戶在我名下,如出售給中盤商,為省過戶費用,會出售後再由對方過戶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102頁),亦與證人王金柱證述:原告賣給我的中古車是原告向以舊車換新車的買主收購,若原車主我不認識,我會將機車過戶至我名下,若機車是車行或車行負責人姓名,我就不會再過戶,由車行負責人影印身分證給我,我將證件交給中古車行,由中古車行自行辦理過戶或委託我辦理過戶,以節省過戶費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足徵系爭車輛係原告向客戶或其他車行購買之舊車,且為結省過戶費用而未將之先過戶至王金柱名下甚明。
㈤、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 盧昆鴻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當天我有以引擎號碼確認違規車輛與報廢登記之車輛為同一車輛,洪東科則稱系爭車輛係向友人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觀之盧昆鴻當庭提供查獲車輛移置保管照片,顯示查獲車輛之引擎號碼為SA25BA-000000號,車身及腳踏墊並標示KYMCO文字,與系爭車輛引擎號碼、廠牌(光陽)相符,有照片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
73、85至88頁),證人洪朝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證稱:我不認識原告及王金柱,系爭車輛是老闆 洪東興 交給我騎,洪東興未告知我系爭車輛如何取得,只說萬一被警察攔下,將系爭車輛交給警察,事後洪東興有告知我系爭車輛是臺中附近朋友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堪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由洪東興向他人購入取得,洪東興並知悉系爭車輛不得行駛於道路。
㈥、綜合上開各節,可認原告確於10餘年前出售系爭車輛予中古車車行,系爭車輛之後則輾轉由洪東興購入,原告於出售系爭車輛予中古車車行後,就系爭車輛則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至為明確。原告於10餘年前出售系爭車輛時,既對系爭車輛已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則原告就洪朝宗於106年11月10日駕駛報廢登記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自不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亦不具有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不應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餘年前已出售系爭車輛予中古車車行,就系爭車輛已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故原告就洪朝宗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報廢登記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自不具有故意或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5,400元,並沒入車輛,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2,156元(計算式:1,078+1,078=2,156),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2,456元(計算式:300+2,156=2,456),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