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心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心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林心瑞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復」等文字均應刪除;第5至6行所載「而為施用」應更正為「同時施用」;第6行後補充「嗣於107年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 林新瑞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林心瑞在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並於員警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前,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旋經員警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心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第51頁)」。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心瑞前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安非他命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2日公布生效,而將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初犯者須先經觀察、勒戒程序,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亦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25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免刑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遂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後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而以93年度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請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於92年7月9日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均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次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時,即同意員警對其採尿,且於員警將採集之尿液送驗前,即已向承辦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3至4頁、第5至11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同時施用兩種不同種類之毒品,益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至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使用後之玻璃球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之無法析離,且此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均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被告林心瑞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心瑞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執畢出監。
詎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復於107年1月7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而為施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心瑞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同│││時之供述│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實。│││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請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威志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