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51號)及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38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麗雲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郭香蘭 」署名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郭麗雲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2部分是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3部分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偽造署名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附表編號2-3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並不正確。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所為均應予處罰,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賠償發卡銀行完畢,確有悔意,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發卡銀行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但其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同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八)沒收部分
1、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郭香蘭」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張信用卡簽帳單,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但已經交付商家,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無法宣告沒收。
2、被告竊得之信用卡,被告已經剪碎丟棄,另被告也賠償發卡銀行完畢,若再沒收被告竊得及詐得之物,恐有過苛之虞,故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竊取信用卡部分│郭麗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盜刷信用卡消費新│郭麗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臺幣(下同)2400│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部分(信用卡簽│壹仟元折算壹日。│││帳單無簽名)││├──┼────────┼──────────────┤│3│盜刷信用卡消費56│郭麗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60元部分│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351號被告郭麗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見郭香蘭將皮包遺落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髮廊內廁所,遂徒手自該皮包內抽取郭香蘭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商家,持上開郭香蘭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分別向不知情之店員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郭香蘭」署名後,再將該簽帳單交給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消費,足生損害於郭香蘭、各店家及發卡機構關於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香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麗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告訴人郭香蘭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遺│││時之陳述│失及遭盜刷之事實。│├──┼─────────────┼─────────────┤│3│證人即髮廊員工 李戎紜 於警詢│被告拾獲告訴人皮夾之事實。│││時之證述││├──┼─────────────┼─────────────┤│4│信用卡簽帳單副本及正本照片│附表所示金額遭盜刷之事實。│││各1紙││└──┴─────────────┴─────────────┘
二、核被告郭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再被告就附表所為之盜刷信用卡犯行,均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涉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商家│├───┼────────┼───────┼──────────┤│1│107年2月14日下午│2,400元│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1時43分21秒許││西分公司│├───┼────────┼───────┼──────────┤│2│107年2月14日下午│5,660元│MOMA/其基有限公司-南│││5時18分47秒許││西門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