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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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告乙○○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惟依原告嗣後提出之甲○○繼承系統表顯示,甲○○已逝世,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玉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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