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劉禎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金郎 律師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禎棊告訴被告丙○○、劉禎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劉禎棊、丙○○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丙○○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劉禎棊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