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施素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100年03月21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施素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施素琴於民國98年7月19日凌晨5時30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處分機關誤載為G85-495號,逕予更正),行經嘉義市○○路○○○號前,不慎追撞在前由 林清田 所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而受傷倒地,為警送醫救治,經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19MG/DL(合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9毫克),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而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接受法治教育及交通安全講習各2小時執行完畢,並已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5000元,為此聲明異議,請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述重型機車肇事,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送醫救治,經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19MG/DL(合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9毫克),有酒後騎車之事實而舉發,並填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2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引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未吊扣)及施以 道安 講習。是以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違規之行為,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法院判決有罪,即尚未經以刑事法律處罰,原處分機關自得據以裁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是探究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
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同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論參照)。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明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顯係針對第1項「刑事法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均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換言之,所以得依行政罰法裁處,係因為於刑事程序中之該被告並未受到刑事處罰之效果,而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外,尚有「緩起訴處分」;故所謂「緩起訴處分」是指雖然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是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予以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緩起訴就其效果而言,類似不起訴處分,但若被告並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得撤銷該處分,其後該案件可能提起公訴而受刑事處罰,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被撤銷者,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是此際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對該行為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原處分機關若同時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又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則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中雖未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不服,然本案係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條文之附表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表)於99年3月5日經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85009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9087038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同日開始施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自有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又99年3月5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裁罰基準表,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對於機器腳踏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均分別同為45,000、49,500及52,500元,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係98年7月19日,而原處分機關裁處時為100年3月21日,而上開裁罰基準表係99年3月5日修正施行,是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而裁決時新法已經施行,經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異議人並無較為有利,從而,異議人於98年7月19日違規行為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㈢本件異議人於98年7月19日凌晨5時30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為警送醫救治,經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19MG/DL(合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9毫克),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9日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臺灣更生保護會嘉義分會支付新臺幣5000元,及於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該署施以法治教育及交通安全講習各2小時共4小時。上開緩起訴期間自99年3月18日起至100年3月17日止等情,有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頁、第11頁),故異議人酒後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肇事,經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1.59毫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再按前揭提供緩起訴處分金、法治教育,固非刑法所定刑罰
之種類,然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依該條規定,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被告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事項,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且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屬「刑罰之種類」,但性質上仍應屬實質之刑罰制裁,已對被告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況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本件異議人已受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已如前述,若再任意擴張解釋,亦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目的。查本件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應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該署施以法治教育2小時及提供緩起訴處分金,應認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因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之自由等權利,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準此,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再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另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雖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5,0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故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然而,本件緩起訴處分除命異議人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外,並命異議人接受該署施以法治教育,而法治教育並非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逕對異議人為前開罰鍰之裁決即難認允當,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吊扣駕照與道安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異議人雖未就酒後駕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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