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聲請人 彭煥鈞 相對人 阮寶玉 兼法定代理人 阮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阮00(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相對人阮秋月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配偶阮秋月於000年0月00日生產一女即相對人阮00,相對人阮00之受胎期間雖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阮秋月婚姻關係存續中,但相對人阮秋月與聲請人並未同居生活在一起,故所產之女並非聲請人所生,爰依法訴請確認相對人阮00非相對人阮秋月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阮00之生母即相對人阮秋月於94年8月3日結婚,於107年7月6日離婚,相對人阮秋月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阮00,阮00與聲請人無血緣關係等事實,均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爰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依相對人阮秋月之女(按指相對人阮00)與聲請人之遺傳標記檢驗結果,認:「根據
vWA,D16S539,D18S51,D19S433,FGA,D22S1045,D10S1248,D1S1656,D12S391,D2S1338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彭煥鈞是阮秋月之女的親生父親』(十重排除)」等語。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
1、2、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阮00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依上開規定,從其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
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均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阮秋月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阮00戶籍登記之父親姓名為聲請人,然相對人阮00與聲請人既無血緣關係,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相對人阮00非相對人阮秋月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絲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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