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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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日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日桂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 楊博文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博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日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37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跟金融卡一同放在每日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在000年0月間收到警方通知單後,我才發現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並沒有主動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楊博文就上開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瑞興銀行112年6月8日瑞興總行字第1120000661號函及其附件、112年5月5至同月20日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等件(見偵卷第25至37頁、第43至45頁、第47頁)在卷可憑,可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如本案帳戶,旋即遭人提領,則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及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是以前公司匯薪資、提款用的,沒有其他的款項匯進來,我那卡很少用,裡面也沒有錢,因為我已經從公司退休好幾年了,也沒再領薪資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可認本案帳戶實際上並非作為被告近年日常生活使用,反而與一般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使用且帳戶內幾乎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財產損害之犯罪手法相符。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代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該等資訊,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已逾57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當得認知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共同存放在機車之置物箱內,且每日需使用該機車之情形下,迄至收到警方通知單後,始發現提款卡及密碼遺失,顯與常理有違。
(三)復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使用人頭帳戶係常見手法,而詐欺集團慮及帳戶若非處於己之控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如此將使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為順利取得詐欺犯罪贓款,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帳戶為已足。是綜合上開事證,審酌本案帳戶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能確保對本案帳戶已取得實際控制之權,佐以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及被告並非全無知識經驗之人等情,可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有容任上開帳戶縱被用作收取及隱匿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已認定。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檢察事務官【下略】問:警詢中稱你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和存薄放在你太太 謝瑞琴 之機車車廂,後來提款卡不見?)對。因為當初車廂沒有鎖,我忘記鎖,我的車廂要用力敲才會鎖起來。」、「(問:你把卡放進車廂後,有無再騎那台車?)有。」、「(問:那你騎上去,不就鎖起來了?)我那車不一定啦,後座還要再載人才會鎖起來。」、「(問:為何提款卡要放在機車車廂?)我想說放在機車上也不會不見,也不會有人去翻。」、「(問:該帳戶平常用途?)以前公司匯薪資、提款用的,沒有其他的款項會進來。我那卡很少用,裡面也沒有錢。因為我已經從公司退休好幾年了。」、「(問:既然不用,為何又想到拿出來放在車廂裡?)因為我想看裡面有沒有錢,因為我習慣性這樣子。」、「(問:你都退休好幾年沒錢,怎麼還會想去看裡面有沒有錢?)因為我身上沒錢,想看卡片裡面還有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可知被告既稱本案帳戶並非供其近年日常生活所用,且非薪轉帳戶,並無其他款項匯入,然卻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以備不時查看本案帳戶有無款項匯入等節,前後所言已有扞格之處,亦與常理有違,是認此部分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931號就與本案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3年9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盈113偵30931字第113911659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枚可考,然因本案業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之審判筆錄存卷可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楊博文假冒客服人員佯稱定單錯誤,須匯款才能解除重複扣款。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2萬5,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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