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42號原告 鍾鳳娣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0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國道10號東向26.4公里處,因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17公里,限速10
0公里,超速17公里」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經被告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
1項規定,於105年11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事發當時,現場僅有1名員警執勤,使用雙手揮動旗幟攔停,並示意原告停靠路肩。試問,該員警怎麼可能同時又用雷射槍測速?難道他有分身?又該員警於違規單陳述覆文函中說明:「本大隊執勤人員依雷射槍測速器所測得之數據舉發,有當場錄音可稽,違規行為屬實…」,請問錄音可以證明駕駛超速嗎?原告的要求很簡單,請提供雷射槍測速器當場所測得之數據與系爭汽車同時合影之照片,做為原告違規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05年10月7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1244號函復略以:「(二)本案舉發違規之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且該儀器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三)本案經執勤員警證稱:『於違規時、地定點使用雷射槍測速器,測得系爭汽車行速117公里/小時,限速100公里/小時,超速17公里、測距263公尺,經現場攔停告知其違規行為,1分鐘內顯示雷射槍螢幕數據供駕駛人觀看,並無陳情人所稱經過5分後始提供超速數據。』,本大隊執勤人員依雷射槍測速器所測得之數據舉發,有當場錄音可稽,違規行為屬實。」另查,舉發機關於105年12月6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1569號函復略以:「據執勤員警證稱略述:『…該日勤務有排員警2人巡邏,並非如當事人所述只有員警1人執行超速取締』」。況依舉發機關查復時清楚表示「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對照採證錄音檔原告未再表示異議,亦可佐原告對於有超速違規之情已無爭執。是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雷射槍測速器測定行車時速為117公里,超速17公里,經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舉發,後經被告裁決等情,有採證照片2張暨其上測速資料(測得速度117km/h、測量距離:283.0m、時間:16:39:50)、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23、26頁),且員警舉發過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33至34頁):
檔案名稱:000000-000畫面顯示拍攝:2016/08/20,以下均為光碟時間:
00:01員警A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00:03員警A:嘿您好,速度有比較快了哪。
00:05原告:喔。
00:07員警A:行車執照麻煩一下,這邊限速100你知
道嗎?妳的駕照有帶嗎?
00:13原告:甚麼東西?
00:14員警A:駕照有嗎?
00:43(警員A開始確認交通違規)
00:44員警A:鍾小姐哦,先讓你看一下妳的速度117
,速度太快了,照規定製單告發妳,妳車上稍坐一下、稍等一下。
00:58員警A重新確認原告名字身分證號碼、117、28
3、1639...
01:22有另一位員警B在旁對話,協助確認...
03:41員警A:鍾小姐,駕行照給妳,這紅單給妳,5天後,30天以內妳去郵局或監理站都可以繳納。
這邊麻煩妳簽收一下,這邊,空白的地方。
03:53(原告都配合簽收,無任何言詞答辯)
03:55員警A:等一下麻煩妳路肩作加速動作,後方沒車再切進去會比較安全。
04:03員警A:慢走阿。
04:04原告:謝。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為2位員警值勤,且員警於核對系爭汽車車牌號碼後,並唸出測速資料「117、283、1639」,核與本件採證照片暨其上測速資料(測得速度117km/h、測量距離:283.0m、時間:16:39:50)相符,足可認定員警依測速資料攔停之車輛確為系爭汽車無誤。
至採證照片上雖無法清晰看見系爭汽車車牌,且舉發通知單上有將測量距離誤載為263公尺之微瑕,但從現場錄音比對車號及測量資料時,既已明確呈現違規車輛即為系爭汽車,自不影響本件違規車輛之認定。而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0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5年10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號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堪認上開雷射槍測速器在檢定合格有效使用期限內,其運作應屬正常,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明確,堪予認定。原告所辯,顯屬無稽。
六、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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