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尤娟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尤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尤娟於民國105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F5-0404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博愛二路與大順一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順一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時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江瑩怡,沿博愛二路由北向南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同路段同向西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林○○見狀閃避不及,致李尤娟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林○○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江○○因而人車倒地,致林○○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江○○受有左膝挫傷併韌帶挫傷、大片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又李尤娟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犯罪承認而為自首。
二、案經林○○、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李尤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院一卷第3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院二卷第48-50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4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林○○、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 周逸晨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稽(偵卷14-15、16-17、18-19、52-53頁),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鼓山分局偵查隊員警105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駕籍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0-11、26-28、29-31、32-34、35-38、43-45、48、60頁;院一卷第7頁;院二卷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雖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查(院二卷第53頁),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有精神上之疾病,究難證明本件事發當時此於知覺感觀等心智活動上有何不良影響,且被告開庭時對答如流,對於法官所提問題均能根據己身經歷妥適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明顯精神異常之情,此參本院106年7月5日審理筆錄自明(院二卷第46-52頁),故依卷內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何心智異於常人之情;且被告前已考領普通自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憑(院一卷第7頁),是其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足認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於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林○○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認:「1.李尤娟: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林○○:無肇事因素。」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60頁反面)。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若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吊扣駕照期間或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雖至103年3月8日,然其上開駕照並未遭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院一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其普通小型車駕照雖逾期未換發新駕照,然此僅屬行政管理問題,其非係無照駕駛,故無刑責加重之問題,先予指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江○○受有上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有於事故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再酌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並飾詞矯辯(偵卷第12-13、53頁;院一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院二卷第47頁),暨其與告訴人間尚未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經本院2度將本案送調解中心試行調解,均調解不成立,被告並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道,復未適度表達慰問或關心告訴人傷勢暨其道歉之意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院一卷第27頁;院二卷第54、57頁),並據告訴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江○○到庭供述在卷(院二卷第51-52頁),故被告犯後之態度,誠屬消極,難認良好。再衡以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2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