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健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朱健福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
(三)扣案之殘渣袋5個。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切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譴責;惟念及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殘渣袋5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