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李武雄
鄭月珍 吳佳琳 嚴介廷 相對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骨灰塔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骨灰塔位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捌元由聲請人李武雄負擔、新台幣壹仟零伍拾柒元由聲請人鄭月珍負擔,新台幣伍佰貳拾玖元由聲請人吳佳琳負擔,餘新台幣貳佰貳拾陸元由聲請人嚴介廷負擔。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改判聲請人李武雄、鄭月珍、吳佳琳全部勝訴,及聲請人嚴介廷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廢棄部分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嚴介廷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聲請人分別主張之二筆律師費、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58,930元、50,000元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之訴訟費用,不予列計;另聲請人主張之代收費20,000元業據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3項判命相對人給付,而相對人是否已依判決主文內容履行並非本件審酌範圍,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旅│500元│由聲請人預納││費│││├──────┼────────┼────────┤│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8,125元│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嚴介廷│├──────┴────────┴────────┤│備註:聲請人嚴介廷於第二審就其「請求假執行宣告部││分」之上訴聲明經駁回確定,然該部分並無法列││計訴訟費用,故聲請人嚴介廷無庸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