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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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被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 律師被告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丙○○則係被告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之代表人。緣如附表所示20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之創作人 張錦華 於民國84年1月5日起至92年5月8日間,先後將系爭音樂著作「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豪記公司或被告甲○○,又於84年至92年間,先後授權被告豪記公司得於系爭音樂著作「曲」之部分於專輯發行日起2年內處理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復於96年6月15日專屬授權自訴人即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系爭音樂著作之灌錄、複製、重製權、出租及銷售等權利,惟豪記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明知其於系爭音樂著作「曲」之部分之對外同意使用權期間屆滿後,即無轉授權他人使用之權利,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94年8月10日將系爭音樂著作授權予被告大唐公司重製並灌錄至大唐公司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內,大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丙○○亦基於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96年4月間某日出售該電腦伴唱機予丁○○,丁○○再於97年5月16日將該上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 葉劉玉堂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鑽圓城卡拉OK」供擺放於店內供人點唱,又大唐公司於96年12月間與丁○○辦理續約,復重製、散布系爭音樂著作,嗣經自訴人於97年11月4日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查獲在案。因而認被告豪記公司及其代表人兼被告甲○○、被告大唐公司及其代表人兼被告丙○○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並以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美華公司指訴被告等涉有上揭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重製侵害著作權行為係以被告豪記公司及其代表人兼被告甲○○於94年8月10日將系爭音樂著作授權予被告大唐公司及其代表人兼被告丙○○重製並灌錄至大唐公司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內之行為,另指訴被告等涉有上揭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行為則係以被告大唐公司及其代表人兼被告丙○○於96年4月間某日出售該電腦伴唱機予丁○○之行為(參見本院99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認被告等涉有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惟自訴人美華公司係於96年6月15日始自張錦華處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灌錄、複製、重製、出租及銷售權等權利之專屬授權,且專屬授權期間自96年6月15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有詞曲代理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19號卷第
5至10頁),是自訴人美華公司顯係在其指訴被告等人侵害其上開著作權行為之94年8月10日及96年4月間某日之後始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從而,自訴人美華公司於其所指訴被告等人對系爭音樂著作為重製、散布時,自訴人美華公司尚未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是尚難認被告等人之上開作為對自訴人造成直接之損害,自訴人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至於自訴人嗣後雖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然依上揭意旨,亦不能追溯其對於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時提起自訴即為合法。
(二)又本件自訴人美華公司另主張丁○○於96年12月間曾向被告大唐公司辦理續約,其續約之內容即應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音樂著作在內,是就被告大唐公司於96年12月間與丁○○續約而重製、散布系爭音樂著作之犯罪事實,自訴人業已取得專屬授權,自得提起自訴云云。證人丁○○雖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6年12月份曾向大唐公司辦理續約1年等語(見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24287號卷第8頁),然參諸一般市售之伴唱機於購買時即已先行灌錄部分之歌曲,而購買者於購得該伴唱機時,即已取得該伴唱機之所有權,對於該伴唱機內之歌曲本得不限期限、次數地使用該原先購買時即已灌錄在伴唱機內之歌曲,自無應於一定年限後必須向伴唱機業者辦理續約,否則即無法繼續使用伴唱機內歌曲之情形,至於購買者倘欲灌錄該伴唱機業者事後所新增之歌曲時,始需向該伴唱機業者另行購買新增歌曲之光碟並安裝於伴唱機內,或與伴唱機業者簽立合約約定一定期間內取得該伴唱機業者發行之新增歌曲即可,然此僅為取得新增歌曲之使用而已,對原先即已灌錄於伴唱機內歌曲之使用權限並無影響;再參以證人丁○○於警詢時亦證述:伊向大唐公司購買伴唱機後,要辦理續約繳費,大唐公司就會寄送更新的光碟及點歌目錄,並提供一組更新碼,供伊更新,如果沒有更新密碼無法灌錄新的歌曲等語(見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24287號卷第8頁),益徵證人丁○○向被告大唐公司辦理上開續約實係為取得大唐公司事後發行新歌曲之更新光碟而已,亦與證人丁○○購買當時即已灌錄於伴唱機內之系爭音樂著作是否得以繼續使用並無關連,是以自訴人主張丁○○於96年12月間向被告大唐公司辦理續約之內容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歌曲在內,顯屬無據。又按著作權法所謂之重製行為,係屬即成犯,於其重製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參照);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所規範之散布行為,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參照),是其成立犯罪之時點,自應以移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之所有權時為據。而依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查扣之伴唱機是伊於96年4月間向大唐公司購買,伊購買時伴唱機內就有這些歌曲等語(見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24287號卷第7至8頁、第66頁),足見於96年4月間證人丁○○向大唐公司購買查獲之伴唱機時,該伴唱機內即已灌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歌曲,是被告等人重製如附表所示系爭音樂著作之時點應係於96年4月間某日大唐公司將上開電腦伴唱機出售予丁○○之前,而其等散布如附表所示系爭音樂著作之時點則應係於96年4月間某日大唐公司將其伴唱機出售予丁○○時即已完成,故而,本件被告等人所涉之重製、散布著作權行為至遲係於96年4月間某日即已完成甚明。
據此,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人侵害其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早於96年4月間某日即已完成,且大唐公司於96年12月與丁○○之續約,亦難認係對自訴人於96年6月15日所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有所侵害,自訴人亦難謂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指之犯罪被害人,從而,自訴人美華公司就此亦無提起自訴之權,其就此部分追加自訴亦難謂合法。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於96年6月15日後仍有重製、散布系爭音樂著作之犯行,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自難謂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自訴意旨係同一犯罪事實,當一併由本院諭知如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表┌──┬─────────┐│編號│歌曲│├──┼─────────┤│1│等待的心│├──┼─────────┤│2│福氣啦│├──┼─────────┤│3│牽手│├──┼─────────┤│4│甭賭氣│├──┼─────────┤│5│夢一生│├──┼─────────┤│6│情歌│├──┼─────────┤│7│誰人心袂痛│├──┼─────────┤│8│世間路│├──┼─────────┤│9│溪水情│├──┼─────────┤│10│男人心女人情│├──┼─────────┤│11│藝旦│├──┼─────────┤│12│有夢尚美│├──┼─────────┤│13│相對的心│├──┼─────────┤│14│無尾巷│├──┼─────────┤│15│真情只一擺│├──┼─────────┤│16│醉乎死│├──┼─────────┤│17│你是我的兄弟│├──┼─────────┤│18│大頭仔兄弟│├──┼─────────┤│19│連杯酒│├──┼─────────┤│20│相逢的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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