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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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7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考之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日凌晨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榮民路交岔路口處,因涉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值達
0.76MG/L而顯超過規定標準情節,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業歷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具有前開違規行為,秉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遂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萬9,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受處分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處分全部聲明異議。
二、觀以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該車為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致遭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咸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徵,可佐受處分人洵有違規行為之事證明確,首堪認定無訛。次查受處分人曾因同一事實,甫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6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其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凡此各節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俱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4725號執行卷宗核對翔實。
三、探研受處分人就同一酒後駕車行為迭經原處分機關、司法機關分別施加行政罰及刑罰制裁,且該刑案判決現已實質確定終結,顯見此部分主要爭點在於得否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衍隨影響有無繼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茲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揭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係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但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如依刑事法律處罰足可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斟思刑事法律處罰透過司法機關依據法定程序為之,合乎正當法律秩序,亟務優先適用,至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具備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本得併予裁處,該等其他種類行政罰乃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援引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㈡細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相關裁處涵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三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限制行為之不利處分及警告性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僅出於對過去義務違反施以秩序罰之目的,實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灼見受處分人所受刑事判決得易以金錢給付之短期自由刑制裁,相較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皆屬相同種類之負擔,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自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67號、第796號、第853號及97度交抗字第1143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稽。
㈢析諸受處分人就同一行為業經本院判決宣告得易以金錢給付
之短期自由刑處罰,確屬刑法所規範之刑罰,既對受處分人誠為實質之制裁,況對受處分人權利更滋財產減少、自由受限等一定影響,得昭本院所為對受處分人之刑事處罰已生實質刑罰效果,原處分機關無權再施同一性質之罰鍰處分,否則一行為過度評價將使受處分人身陷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重複處罰窘境,則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旨供參,故原處分機關不得罔顧受處分人所受該等制裁之實質刑罰效果,無從仍贅令其負擔罰鍰甚明。
四、再論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行為縱如前述,但因其未持有該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乃就其所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予以吊扣,顯見此部分主要爭點在於得否以處罰產生拘束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較高等級車種效果之必要,茲論述如下:
㈠遍閱原處分機關據以對受處分人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
個月部分之法令依據,固係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受處分人於違規行為時只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始吊扣駕駛該級車類所憑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然稽該條規定「吊扣其駕駛照1年」之法條用語,漏未揭示所應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原處分機關復未說明何以吊扣較高等級車種駕駛執照之理由,有關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同條例第68條規定方是。
㈡按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原雖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起施行後,改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比較修正前後之該條規定得悉,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原定吊扣其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已遭刪除,檢視修正過程可知:倘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影響人民工作與生活極鉅,失之過酷進而違背比例原則,立法機關經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協商討論,乃將該條規定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刪除,則對汽車駕駛人依法應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僅能吊扣其於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類別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另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類別無關之其他較高等級車種駕駛執照,資以貫徹立法機關依照輕重有別特意就「吊扣」與「吊銷」駕駛執照變易處理方式之修法本衷,此一解釋不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所列同類駕駛執照之一人一照原則即交通實務上容許汽車駕駛人以同類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同類低等級或不同類車輛等情發生而有不同,蓋該容許跨類跨較低級駕駛規定之旨,係欲衡量駕駛人持有某類級駕駛執照所應具備之駕駛能力兼顧主管機關管理上之便利所設,不過關乎駕駛人是否涉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但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反面揭櫫不得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之斟酌結果無關,且於法規位階上尚有明顯高下之別,更不得據以侵害人民持有某級類駕駛執照所被容許各種用路權利之基本權,當前交通實務上為避免無照可扣所採行之作法,顯然背離前揭禁止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之修法意旨,誠非法之所許。況酒後駕車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縱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不同導致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駕駛車類不同便對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有所歧異,不論造成之實害結果輕重,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違不同事件應予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闡述綦詳。
㈢揆諸上揭修法經過及說明,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時既係駕駛普
通小型車,依法僅得吊扣其所持有該級車類駕駛執照,經查受處分人雖只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附有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資料在卷為證,原處分機關卻以受處分人乏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率爾逕行吊扣駕駛該級車類所憑較高等級車種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核原處分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何悖法失當之瑕疵,然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一事不二罰原則」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相關規範之目的,於受處分人業受刑事處罰在案且未領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遽為罰鍰、吊扣其所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故原處分關於罰鍰、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難認合法,姑念本件為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是就原處分中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甚據受處分人乃就原處分全部提出異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揭示之理由,司法救濟途徑委責法院負起司法審查之功能,宜就所有處罰效果一併重新審究諭知,本院應當將原處分全部撤銷而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以期適法。至就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實際執行面,可由主管機關在受處分人之現有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中,註記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該級車類之權利,洵非放任不予處罰自明。
六、末以同類違規行為,屢經享有交通事件法律解釋權之司法權終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作出原處分機關不得一事二罰或吊扣較高等級車種駕駛執照之統一法律見解,循諸憲法規範之權力分立原則,原處分機關及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理當恪遵司法終審見解,深憾原處分機關迄今毫不尊重一再對此類事件之受處分人誤施各該不當裁處,造成此類事件之受處分人不斷聲明異議,不僅嚴重浪費人民參與訴訟程序之勞力、時間、費用,猶更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基本權利非微,倘若原處分機關不思省改又就一審法院所為對其敗訴之裁定不服而復提起抗告呈往二審法院,實係執意浪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之惡質舉動。本院期許原處分機關及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即刻採認由司法終審法院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以求保障人民之財產權、避免無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進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道路交通裁罰處分始能得到人民信賴與折服,方對促進我國道路交通法制之進展存有實益,特併指正。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