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安非他命類藥物(含BK-MBDB成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安非他命類藥物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7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星光KTV1樓前,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00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入含BK-MBDB成份藥丸(下稱系爭藥丸)共5顆,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將系爭藥丸以每顆500元代價售予代號A(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之男子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藥丸,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查扣之系爭藥丸5顆,經送檢驗確含BK-MBDB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又含BK-MBDB成份之藥物係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12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80346871號函附卷可稽,及秘密證人甲○之證述為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禁藥之上開犯行,辯稱系爭藥丸5顆是伊在外面購買要帶回家自行施用的,伊並無先與他人相約在查獲地點交易系爭藥丸,亦不認識綽號 小林 之人,從未在網路上留言使他人知悉伊持有禁藥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以綽號 小孟 在今年6月份
在080網路聊天室認識一個綽號小林的男子……表示如果我需要搖頭丸及K他命可以跟他聯絡,他有留電話給我,我有一次跟八德分局員警聊天時有把上述狀況告知。在被查獲前
2、3天我跟對方聯絡,問他有無開趴……被查獲當天,我打電話給小林,問他有無衣服及褲子(就是搖頭丸及K他命)。小林說要去中壢拿,他有一個朋友專門在出。小林就給我一支電話,說這個人專門在出,我按照電話撥打,第一通時對方還不太相信,後來我又打電話給小林,小林說自己先打電話給那個人先交代,接著我又打電話給被抓到的男子,他要我到中壢被查獲的地點跟他拿……我要前往時先通知分局,他們有2位同仁陪我前往中壢,一位陪我去跟對方碰面。途中我先用電話跟該男子聯絡詢問價格,他告訴我一顆
500,我本來跟他說要6000元,他說見面再說。等到我抵達指定地點,看到一個男子從巷子出來,我當時刻意拿出千元鈔在數,確認對方是否為要跟我交易的男子,對方問我是否為小孟,我說是,他就拿出搖頭丸來。這時陪我前往的員警就表明身份,當場將他逮捕」云云;其嗣於審判中結證稱:「(問:你是如何知道被告有賣本案藥丸?)在網路上得知的」、「(問:你當初是直接跟被告聯絡嗎?)對,打被告的手機」、「(問:你當時跟被告要買時是說要買什麼?)買搖頭丸」、「(問:當時在電話中有無談到交易價格?)有,好像總共4千元」、「(問:被告有無說一顆賣多少錢?)我忘記了」、「(問:你是如何得知被告電話)網路上不知何人的留言」、「(問:你記得有個綽號小林的人嗎?)我忘記了」、「(問:留言中有無留電話號碼?)我有他們的電話號碼,可是我忘記了,但在查獲當天我有撥打電話給被告的朋友,留言中是留他朋友的電話號碼」、「(問:你說被告叫你帶4千元過去,為何查獲時被告是有5顆藥丸?)我忘記數量,我記得總共價格是4千元」、「(問:如果是這樣的話,一顆不就800元?)忘記了」、「(問:可是你在偵訊中又說他跟你說一顆500元,何以如此?)不知道」、「(問:事實上你也不是真的要買毒品嗎?)對」、「(問:你跟警察聊到這件事,直到打電話給被告,中間隔多久?)2、3個禮拜」、「(問:打電話給被告直到查獲的地點經過多久?)當天打完電話就過去了,約1、2個小時到那邊」云云。依經驗法則,購買禁藥或毒品,豈有不先在交易前即談妥數量與價格者?甲○稱伊僅知系爭藥丸單價多少錢,未約定數量,被告電話中告訴伊「見面再說」,顯不合常理,且甲○對於系爭藥丸之單價,及當日交易之總價,前後陳述亦不符,是其所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觀甲○稱案發2、3個星期前,就在網咖告訴員警此事,然承辦員警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17頁背面、22頁),
甲○復未製作警詢筆錄,是其究竟有無與被告約定交易系爭藥丸,遽難憑採其偵、審中歧異之證詞為據。
㈡次按「誘捕偵查」(俗稱「釣魚」)與「陷害教唆」情形有
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26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既無購買禁藥之本意,而其仍向被告表明欲購買系爭藥丸,過程已如前述,是其所稱向被告購買之供述,自須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此等佯裝購買之人,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足資證明佯裝購買者之關於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佯裝購買者關於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佯裝購買者關於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惟本案除證人甲○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所謂「080聊天室」甲○與「小林」之對話紀錄,亦無「小林」及被告於案發當天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從而,無從認定被告原已具有販賣禁藥之犯意或行為,而係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運用偵查技巧,透過甲○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查獲;復參以甲○偵訊、審判中之結證,前後多所矛盾、不一致已如前述,且甲○亦自承,除本案之外,亦曾有其他毒品案件係其先向警方通報然後再與警方一起到場(見本院卷第18頁),是其佯裝購買次數應不在少,其證詞之憑信性顯非無合理之懷疑,自不得以甲○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唯一證據。
㈢關於被告查獲之過程,被告陳稱:當天係遭3個警察臨檢,
是警察開車經過就停車對伊臨檢,並非定點檢查或埋伏等伊抵達始上前盤查等語;證人甲○審判中結證稱:「(問:你跟警察是如何到現場的?)我和一個員警乙○○騎車雙載一起到現場」、「(問:所以警察乙○○有當場看到你跟被告交易本案藥丸?)被告看到我和乙○○在現場時就把藥丸拿出來,我先拿錢在手上,被告看到就把藥丸拿出來,乙○○就表明身分」、「(問:你為何會把這件事去跟八德分局的警員講?)跟員警在網咖遇到,在聊天的時候講到」、「(問:為何當天會跟員警一起到現場?)是我跟員警講這人好像在網路這樣講,我就說不然我把他約出來看看」云云;證人即查獲員警乙○○審判中結證略以:因甲○檢舉被告在查獲地點販賣禁藥,由甲○騎機車帶領伊與同事駕車前往。伊與同事在甲○與被告約定地點對面的馬路埋伏,待被告拿出系爭藥丸才上前盤查,且查獲現場只看到被告手上持有系爭藥丸,沒有聽到有交易情形,所以係以持有毒品罪嫌移送等語。核諸3人之陳述,可知員警乙○○雖經甲○告以被告可能會當場販賣搖頭丸,然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確會攜帶毒品或相類之藥物到場,且其在場亦未與聞有何交易系爭藥丸之情,此為員警乙○○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1頁及背面);且姑不論系爭藥丸之成份,觀本案移送事實為「持有」行為,此與「販賣」行為顯非同一社會事實,亦足證查獲員警並非當場發覺被告有何販賣系爭藥丸的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世芳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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