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5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金瑞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應用軟體LINE帳號暱稱「 張瑋 」之非未滿18歲者等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金瑞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以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陳金瑞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瑋」、前開詐欺集團非未滿18歲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1時25分撥打電話予 古憶美 ,佯稱:為其姪女,亟需用錢云云,致古憶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8分、同年月21日下午1時18分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6萬元,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再添帳戶。 陳金瑞旋 依「張瑋」指示,持前揭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詳細提領時、地、金額分別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再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前、110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路3斷與○○○路1段附近摩斯漢堡店、110年12月22日中午在臺北市○○○路、○○○路附近星巴克等處,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古憶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害人古憶美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金瑞(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自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㈠經古憶美證述明確(此部分僅供認定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見偵4578卷第29-31頁),並有相對應匯款之○○○○商業銀行(下稱○○○○)存款憑條、○○○○古憶美帳戶存摺封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再添帳戶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LINE對話紀錄翻拍(見偵4578卷第13、36-38、50、55-57頁、偵18872卷第29-33頁)照片在卷可稽。
㈡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轉匯、交予其不認識之收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意即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日後之追索,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又已存續相當時日並實施多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成員致電被害人而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再由集團成員通知面交車手前往領取款項後交與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職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我撥打電話聯繫的人是名男性,但前來面試的是20多歲微胖的女子,交卡片給我的是一個20多歲年輕男孩,前來收款者為60餘歲男子等語(見偵18872卷第18-19頁、偵4578卷第17頁、偵5953卷第10-12頁),是可認上開集團為3人以上之組織。
㈢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於111年3月14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又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參加同一詐欺集團車手行為事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73、5953、6468、6730、7146、7368號起訴,於111年4月1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審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43-55頁),是相較前開二案件繫屬時間,本件為最先繫屬法院,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犯行所包攝,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審理。
㈣核被告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㈥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匯款行為及被告於如附表多次
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綽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應用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瑋」、前來面試、收水之非未滿18歲者(不能證明為未滿18歲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㈨事實擴張之說明:檢察官雖僅就附表劃有底線部分之被害人
匯款、被告提領行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未經起訴、而為移送併辦所示被害人匯款、被告提領行為(詳如附表備註1至3所示)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㈩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事後亦出具補充理由書,本院復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審金訴字卷第37、39-40、43-4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移送併辦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詳附表備註3
),與本件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漏未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有不當。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
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與古憶美達成和解(詳如下述),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㈢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經本案詐欺集團應允以提領
金額之2%作為報酬,業經被告自承明確(見偵5953卷第71頁、偵4578卷第63頁),是以被告將古憶美匯款金額31萬元全數提領計算,被告因此獲取之報酬應為6,200元,原審未及審酌其餘併案提領款項,僅沒收3,000元,尚有未恰。
二、被告指摘上開一㈡所示之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又有前述一㈠、㈢所示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提供帳戶資料且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業已與古憶美達成和解,應賠償古憶美5萬元,然履行期尚未屆至,迄今尚未實際還款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8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送貨、兼差司機,月薪約2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尚就讀高中子女(另名業已就讀大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未予強制工作諭知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前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予援引適用,附此敘明。
三、不為緩刑之諭知:至於被告雖併主張:請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但查被告除本案犯罪外,於110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參加同一詐欺集團車手行為事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73、5953、6468、6730、714
6、7368號起訴,於111年4月1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審理,該案並於111年6月6日判決1年、1年1月(12罪)、1年2月(5罪),並經提起上訴,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4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業已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本件被告與古憶美間之和解亦尚未履行,本院衡酌全案,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併予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被告因古憶美之匯款獲取之報酬為6,200元,業如前述,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古憶美,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詳見附表)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已非被告有管領權、或共同處分權之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㈠被告雖持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且為被告管領、供其本案
犯行所用者,惟被告自承:上開提款卡業已依照「張瑋」指示丟棄等語(見偵4578卷第18頁),又古憶美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或於轉出後全數提領完畢,帳戶內已無本案被害人之匯入款項,且已設為警示帳戶等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是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經被告供稱:
該手機平日自行通訊使用,而「張瑋」係以LINE聯絡,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偵18872卷第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金額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1古憶美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8日下午1時25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其姪女,亟需用錢云云,致古憶美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8分、同年月21日下午1時18分分別匯入15萬元、16萬元至右列銀行帳戶。(備註1)○○○○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再添帳戶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35分至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5次、各3萬元(計15萬元)。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54分至5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5次、各3萬元(計15萬元)。(備註2)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8時45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5,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備註3)備註1: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金額欄未畫底線部分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53、18872號移送併辦。
備註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53號移送併辦。
備註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872號移送
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