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上訴人 鄭義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鄭義繽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供扣案之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非制式手槍
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下稱扣案槍彈)之來源,係 高國瑋 及 黃裕仁 ,佐以上訴人供述:高國瑋於民國110年8月12日23時33分、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34分至35分間,曾出現在查獲扣案槍彈現場及離開等節,以及被查獲之子彈檢出黃裕仁之DNA(應係指紋之誤載),足見並非憑空捏造。又上訴人積極協助警方調查扣案槍彈來源,雖查無犯罪事證,惟非可歸責予上訴人。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收受扣案槍彈後,即藏放在上訴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直至同年8月13日被警查獲止,未曾取出而隨身攜帶,亦未持以從事不法行為,堪認其犯罪情狀尚非重大。且上訴人年僅20歲,無犯罪前科,縱量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復未為必要之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上訴人自111年11月24日起擔任宏景企業社之負責人,向來兢
兢業業努力工作,應從輕量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而有違法。
四、惟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已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供出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去向及該槍彈之上游供給者資訊,以擴大追查槍彈來源及去向,而防堵槍、彈氾濫及消弭犯罪於未然。因此,所謂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必須被告所揭發或提供槍、彈來源上手之重要線索,使偵查機關得據以有效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該槍、彈之上游供應者,始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供出槍、彈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被告所供出之槍、彈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供出扣案槍彈來源,係「高國瑋」及「黃裕仁」,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除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為由,因而未對黃裕仁提起公訴,以及對高國瑋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雲林地檢署111年7月18日雲檢 春廉 110偵5765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78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99頁、原審卷第77至82頁),因認無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上訴人並無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
,以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受託持有寄藏之扣案槍彈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有潛藏之危害,綜合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造成危害之可能性,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以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尚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狀,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年僅20歲,無犯罪前科及未持扣案槍彈從事不法行為等節,尚非即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寄藏扣案槍彈之時間、數量、犯罪情節,以上訴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併科罰金),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其職權等旨,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其擔任宏景企業社之負責人,向來兢兢業業努力工作等情,不能逕認原判決所為量刑即有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而有違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