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鐲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鐲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至第5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5』日16時『23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3』日16時『許』」,並補充被告林鐲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有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執行之情形,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鐲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前向承辦員警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肉包」之 許倉瑋 ,惟在被告供出許倉瑋前,承辦員警已先依法對許倉瑋執行通訊監察,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其自承目前從事中華電信纜線工程,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