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被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 律師
黃文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嘉義市於民國71年7月1日升格為省轄市,嘉義市市籍商業會會員依據當時臺灣省政府頒布「新竹、嘉義兩市改制後原有縣轄人民團體調整要點」之規定,籌組成立「丙○○○○○」。原屬縣級之「丁○○○○○」所有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流動資產),由當時上訴人之理事長 陳明文 ,與被上訴人首任理事長 張朝樹 (現改名 張朝傑 ),依據上開調整要點第6條之規定達成協議:同意改制前丁○○○○○員所有財產、不動產土地(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連同房屋(坐落嘉義市○○路○○號)及所有動產,由雙方共同各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並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產權登記等,並提經兩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於72年10月29日訂立協議書,並報經嘉義縣、市政府分別以72年11月4日(72)府社行字第81143號函、72年11月7日嘉市府社行字第4828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㈡、當時兩造曾擬依照協議結論將應歸被上訴人之持分二分之一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惟因當時相關稅法規定上述土地移轉登記必須繳納龐大土地增值稅,約為新台幣(下同)1,400餘萬元,祇得約定暫緩辦理產權移轉,由兩造共同使用管理及支應稅賦費用等,迨75年1月11日始先將地上房屋部分所有權辦理二分之一持分登記完畢。土地部分因財政部一直堅持課征增值稅之立場,雙方仍同意暫緩辦理。期間有關商業會辦公大樓之水電費及各項稅金,兩造均各負擔二分之一,每月房屋土地出租租金,亦由兩造分收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就土地移轉乙節,一再向稅捐機關交涉免徵土地增值稅,迨93年10月由民意代表一再陳情,始獲財政部同意被上訴人所有持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時,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據此迭次函請上訴人協同將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卻遭拒絕,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
㈢、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並無任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之協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並無原本,且無兩造之簽章,充其量僅得認兩造僅處於協商階段,最終並未做成正式約定。
㈡、系爭土地上房屋已辦理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實際移轉四分之一),可見當年兩造分產時,系爭土地係歸上訴人所有,而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故僅就房屋之分配有協議並為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當初因辦理移轉登記須繳付約為1,400萬元之鉅額土地增值稅,故約定於增值稅問題解決後方登記土地之停止條件等語,並非實在。且依上開協議書內容所載,該協議並未附有停止條件,依卷附訴訟資料,亦無法證實兩造確有另行合法約定停止條件。如被上訴人未能籌措足夠之稅款,故此乃契約履行遲延之問題,並非停止條件,是原判決認兩造協議附有停止條件,顯有誤會。
㈣、縱認兩造立有協議書,惟該份於72年10月29日所簽定,迄今已超過15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民法所定「承認有時效中斷」之效力,但此應以債權人有提出請求為要件,「有請求才有承認,無請求何來承認」,系爭土地自40年8月10日買賣登記後,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提出任何請求,上訴人何來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認其請求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成立之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兩造是否就系爭土地由雙方共同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並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產權登記乙節達成協議?⑵、若有成立上開協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查:
㈠、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是否於72年間協議之爭執,迄今已有20年之久,且於76年間兩造共有之會館發生火災,相關文件之原本多有滅失,而事實上無法提出,有嘉義市政府951002府社行字第0950053177號函、嘉義縣政府951011府社行字第0950134028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3、115至117頁)。是本案相關文件既因滅失而無法提出原本可供本院參照,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由本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等文書影本之證據力,合先說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2年10月29日依據台灣省政府頒布「新竹、嘉義兩市改制後原有縣轄人民團體調整要點」之第6條規定,達成改制前丁○○○○○員所有財產、不動產土地(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連同房屋(坐落嘉義市○○路○○號)及所有動產,由雙方共同各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並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產權登記之協議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72年10月29日之協議書、陳明文與 林秀峰 72年6月21日之協議書、丁○○○○○工作簡報、丁○○○○○第13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議程等件為憑。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從未有任何協議,被上訴人所提出兩份協議書,兩造及立書人均無簽名或蓋章,故該二份協議書根本均為無效,所引嘉義縣、市政府之函文號,是真是假不得而知,原告所提出之工作簡報:因係影印本,其中是否有篡改、增、刪不得而知,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被上訴人所提之理監事聯席會議議程、代表大會手冊、工作簡報、工作報告等文件均係被上訴人內部之文件,其中涉及有關上訴人之事項,上訴人否認之,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明文75年工作簡報,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為真正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72年10月29日之協議書上面復記載該
協議分別經嘉義縣政府72年11月4日(72)府社行字第81143號函及72年11月7日嘉義市政府社行字第48285號函准予備查,而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政府,縣政府雖因該文件之文號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查考,惟該府尚保有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相符之影本,且隨該函檢送原審法院供參,有嘉義縣政府95年10月11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7頁)。雖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嘉義縣政府96年5月3日府社行字第0960064016號函,該函固載有:
本府該函(即95年10月11日府社行字第0950134028號函所附參考之協議書號函,查原係於94年5月19日丙○○○○○寄存證信函給貴會(即上訴人)之附件,非本府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尚不能由此函認兩造並無系爭協議,自不能為上訴人有有利之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協議經過及結果等事實,業據三名證
人即:⑴曾任兩造總幹事 官明四 於原審證述:「(提示72年10月29日協議書,問:你是否看過?)我看過,這是出自我的手筆,因為嘉義市和新竹市升格為省轄市,當時依省政府所發佈的規定,人民團體的財產要加以區分,當時嘉義縣、市的商業會就協商要如何處理財產問題,經過兩邊的理監事會議同意,然後再經兩邊的會員大會決議而得出該協議書之內容,並經報請縣市政府核備准許,協議書後面的文號就是當初所核備的文號」、「當時不但是我們先經理監事聯席會通過,還經過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而且還在會員代表大會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⑵於72年間任上訴人理事長張朝傑(即張朝樹)於原審證稱:「當時我還擔任嘉義縣商會理事長,兩造有先成立協議要將財產各分二分之一,包括土地現金等,這是經過雙方理、監事會議及會員大會通過的。原本是兩邊都主張要分十分之六,後來經過縣商會的理、監事協商後決定以二分之一對分」、「因為涉及的財產金額蠻大的,所以雙方都有蓋章,當時也有送給縣市政府備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⑶上訴人第14及15屆之理事長林秀峰證述:「(問:當時兩造有無達成協議書內所約定之第2項將丁○○○○○之財產與丙○○○○○各分配二分之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明確。按證人官明四於57年10月8日至86年間擔任丁○○○○○總幹事,72年2月8日至82年12月間更兼任丙○○○○○總幹事,證人張朝傑即張朝樹、林秀峰均曾任丁○○○○○理事長,對於兩造間有無成立移轉系爭土地之協議乙節,必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兩造爭執事項事涉公共事務,與個人利害無關,渠等為地方耆老,並無為虛偽陳述,自毀令譽或身陷法網之必要,再參之前揭證人對於當初兩造協議之過程細節證述綦詳,其證詞應可採信。上訴人空言抗辯證人之證詞不可採,難謂有理由。
⒊再參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卷附嘉義縣市商業會工作簡報手稿
影本及丁○○○○○工作簡報影本均載有:「縣市分家有關財產之處分,經縣市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縣市理事長多次會議協商改制前之丁○○○○○財產(會館及土地、現款部分等縣市各二分之一),房屋會館、土地限於契稅、增值稅暫緩辦理移轉,目前共用管理及支應稅賦費用等」等字樣(見原審卷第61至63、64至66頁),核該文件所載內容,亦與前揭協議書及三位證人所述情節均相符,堪可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72年間協議就系爭土地由雙
方共同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並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產權登記等情,縱該協議書原本已滅失而無從查考,然參之前揭相關文件影本及證人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仍可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可採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復抗辯:縱兩造雖於72年10月29日有成立系爭協議,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業經15年未請求而時效消滅等語,經查: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附停止條件之法
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2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附有停止條件之請求權,其時效之計算自應從其條件成就時起算。
⒉兩造於成立系爭協議後,就系爭土地部分因當時稅捐機關
認須課徵高額之增值稅,兩造無力繳納,故復又協議就系爭土地暫緩移轉登記,待增值稅問題解決後再予移轉等情業據證人官明四證述:「當時先就地上物部分嘉義市先登記二分之一,因為地上物只繳契稅不繳增值稅,另外就土地部分,因為一開始要繳增值稅,當時縣市分家,嘉義市只分到100萬,但是經統計增值稅須負擔1,400多萬,一半是要700多萬,無力負擔,所以我們就有約定先向稅捐稽徵機關爭取免稅,等到稅務問題解決之後再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證人張朝傑證述:「因為縣商會沒有錢,增值稅需要一千六、七百萬元,當時無力繳納增值稅,所以約定等增值稅部分的問題解決後再移轉」、「市商會也是從縣商會分出去,縣商會本來就沒有錢。當時原本的現金也只有二百萬,一邊分100萬元,根本無力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證人林秀峰證述:「(問:當時為何產權一直沒有移給丙○○○○○?)主要是當時要繳增值稅沒有錢繳納」、「(問:當時有約定要等增值稅的問題解決後再移轉嗎?)曾經有提起這樣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明確。上開證人除對於應繳之確實稅款額,或因時間已久而有些許出入外,其餘關於當時兩造協議移轉後,因無力繳納高額稅款,故約定日後增值稅問題解決後再行移轉乙節,則均為一致之證述,其證詞應屬可信。
⑴、再參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丁○○○○○第13屆理事長陳
明文之工作簡報影本、嘉義縣市商業會工作簡報手稿影本及丁○○○○○工作簡報影本,均載有:「…房屋會館、土地限於契稅、增值稅暫緩辦理產權移轉…」等字語(見原審卷第10至12、61至63、64至66頁)。觀諸前揭文書既為上訴人即丁○○○○○之理事長所為之公開簡報文書,並非私人保有文件,然卻多次提及系爭土地移轉事宜因稅款問題需暫緩辦理乙事,衡情系爭土地暫緩移轉乙節應已得會員之同意,並非理事長所為之個人決定。
⑵、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
協議,既已合意約定待增值稅問題解決後再予移轉,即非一方履行遲延之問題,而係將原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之意,堪可認定。
⒊末查,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經被上訴人一再透過民意代表向
相關單位爭取,始於93年10月7日間方經財政部同意以更名登記之方式辦理而無須課徵增值稅等情,有財政部93年10月7日台財稅字第0930050086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停止條件應於93年10月7日間方成就,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93年10月7日方可行使。從而,被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起訴請求,尚未罹於15年時效。退而言之,縱認原契約未附有停止條件,然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由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供參。且承認以其根據求予享受時效利益人對於他人權利存在之自白者,則不論對於何人為表示,均足發生承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於外部時,雖非對於權利人為之,亦足中斷時效(參閱 史尚寬 著民法總論第605頁)。而查,即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任丁○○○○○第16屆理事長(81年9月至84年9月)之期間為例,嘉義縣、市商業會於82年4月27日以嘉縣商瀧業字第038號、嘉市商金業字第047號函,所附之嘉義縣市商業會有會館財產處分專案小組第二次委員會議記錄第八點討論事項:案由:「為縣市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連同地上建物標售一案」,應認已表明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共有之權利。另上訴人83年3月22日丁○○○○○第16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其上之上訴人資產負債表記載:「土地,縣、市一半」「鋼筋建築,縣、市一半」,該資料並送一份予被上訴人留存。另上訴人85年2月15日第17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其上之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亦記載:「土地,縣、市一半」「鋼筋建築,縣、市一半」,該資料亦送一份予被上訴人留存,有各該函及函稿、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79頁),由此足認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應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起訴請求,亦尚未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協議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並附有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於93年10月7日成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其依該協議,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諸如上訴人是否有承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事項,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