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牌照號碼2S-40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8年12月18日6時11分許,行經最高限速70公里之臺南市○○路觀海橋下處近府安路口南向路段處時,為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3公里,有超速33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7年11月,向一名經營地下錢莊綽號為 阿昌 之男子借款2萬元,嗣因異議人無法還款,該名綽號為阿昌之男子於97年12月5日夜間即將系爭汽車開走,俟異議人被告知系爭汽車已賣給車行,要求需準備6萬元方得回贖,異議人因無法回贖而喪失該車所有權,異議人既無占有系爭車輛,自非本件違規之人。再者,異議人於98年農曆前即至臺北工作,復於98年6月間加入臺灣大車隊,因此更不可能駕駛系爭汽車於南部違規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1,800元罰鍰之事實,固有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惟查,系爭汽車於97年12月5日遭綽號阿昌之人開走後變賣
予車行乙節,有證人 謝東閔 之證詞可稽(99年交聲字第374號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正面)。另異議人於98年6月間即加入臺灣大車隊並於臺北縣、市駕駛出租計程車等情,有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7日台車隊總字第99028號函可參(99年交聲字第374號卷第83頁),且比對異議人98年12月29日至99年1月14日之載客紀錄(99年交聲字第374號卷第85至89頁),可知異議人於臺北工作之際,系爭汽車曾多次遭人駕駛違規,足認系爭汽車業已脫離異議人所占有,亦甚灼然。末就系爭汽車於98年5月25日4時33分及同年6月15日4時52分經第三人 張譽齡 駕駛有超速違規之情形,有第三人張譽齡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可稽(99年交聲字第374號卷第26頁正、反面),益徵異議人喪失系爭汽車所有權之事實。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非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