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綽號 阿田 )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丁○○與丙○○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乘乙○○急需用錢之際,由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放款事宜,與丙○○連續於:(一)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二十時許,在嘉義市○○街○○○號,貸予乙○○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利息約定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四千元,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並須簽發面額為四萬元本票一紙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僅實際交付一萬六千元。(二)同年五月八日十五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嘉公園廁所旁,再貸予乙○○一萬元,利息約定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二千元,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並須簽發面額為二萬元本票一紙作為借款之擔保,當次丁○○再由應交付之借款本金扣除乙○○第一次借款仍未清償之利息,而實際僅交付現金五千五百元予乙○○。丁○○、丙○○藉此方式取得月息高達六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五萬二千五百元(第一次借款預扣第一期利息四千元,乙○○後支付利息四萬元,第二次借款預扣四千五百元,乙○○已支付利息四千元)。嗣因乙○○無力如期繳納利息,丁○○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前後,前往乙○○之前妻甲○○位於嘉義市○○街○○○巷○弄一之一號住處催討債務;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再度與綽號「泡麵」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甲○○上開住處,搬走甲○○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電腦鍵盤、滑鼠及電視機上盒各二個,欲用以抵償上開乙○○所積欠之債務。嗣經甲○○報警處理後,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丁○○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載丙○○,在嘉義市○○路○段○○○號農會停車場內為警查獲,扣得上開乙○○所簽立之本票二紙,並經丁○○同意後搜索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車內扣得上開自甲○○住處搬走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電腦鍵盤、滑鼠及電視機上盒各二個等物品。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爭執證人乙○○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丁○○與丙○○共同貸予其月息高達六十分之重利(見警卷第9─1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純係朋友相挺,並未向其收取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47─63頁),顯見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乙○○係因為被告二人討債並搬走其前妻 楊裴筑 之電腦等物,經楊裴筑報警後,至警局製作筆錄,係其自行供述向被告借款之經過,並未受到強暴或脅迫,乃依照自己意思回答等情(見警卷第9─11頁)。而乙○○係被害人,是否配合警方辦案,攸關其之權益,此乃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所得以輕易瞭解,豈有刻意捏造為虛偽陳述之理?且證人乙○○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更將其與被告丁○○相約地點告知警方,警員循線確於當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嘉義市○○路○段○○○號農會停車場內查獲被告丁○○與丙○○。是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與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證人乙○○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證人 鄭暘 議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詞、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本票影本、車籍資料作業詳細資料畫面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丁○○及丙○○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貸予證人乙○○上開金錢之事實,然辯稱:「本來乙○○就是與我朋友關係,我借錢的情況下,他說要給我三分利息,我借他三萬元他只有給我八千五百元,他說事後補貼我利息但是我沒有拿到,我只是依據朋友之情借錢給他而已,他現在住在我家附近我也幫他租屋。我現在認真做生意,我在賣鹽酥雞,我父親八十歲了,家裡也是租的,請庭上明察。乙○○那張本票開給我,他為了誘導我取信我的信任度,第二張二萬元寫四萬元,那是出自於他的所為。乙○○告訴我說要我照票面這樣,他目前只有還我八千五百元而已。我是依照朋友情分借錢給他的,怎麼變成重利罪,我今天就是貪了他說要事後給我二、三分利。」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與被告丁○○是朋友,被警察查獲當日原本要乘坐丁○○所駕駛車輛去吃飯,我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遂透過友人介紹撥打被告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聯絡,再由被告丁○○撥打伊行動電話商談借款事宜等情,業據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0─12頁)。對照被告丁○○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開始借錢予證人乙○○,都是以手機0000000000號聯繫後再約定地點談論借錢辦理手續(見警卷第2頁)等語;再佐以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均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偵查卷第7頁、第13頁)等情,均足見證人乙○○上開警詢時之證詞並非憑空杜撰,至堪採憑。而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二十時許,在嘉義市○○街○○○號,貸予證人乙○○二萬元,利息約定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四千元,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並須簽發面額為四萬元本票一紙作為借款之擔保,證人乙○○已繳息十期計四萬元。復於同年五月八日十五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嘉公園廁所旁,再貸予證人乙○○一萬元,利息約定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二千元,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並須簽發面額為二萬元本票一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再由應交付之借款本金扣除證人乙○○第一次借款仍未清償之利息,而實際交付現金五千五百元予證人乙○○,而證人乙○○已繳息二期計四千元等情,則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0─11頁)。對照卷附證人乙○○所簽立之本票影本二紙之記載方式,其中票面金額四萬元之該紙本票,發票人地址欄除記載證人乙○○之戶籍地址外另記載「嘉市○○街○○○號」字樣,而票面金額二萬元之本票發票人地址欄則僅記載證人乙○○之戶籍地等情,此有證人乙○○簽立面額分別為四萬元及二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是由上開該紙票面金額四萬元本票之發票人地址欄特別加註「嘉義市○○街○○○號」之情以觀,更徵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第一次在嘉義市○○街○○○號向被告丁○○借款二萬元,並簽立該紙票面金額四萬元之本票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此外,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證人乙○○係因在嘉義市○○路圓環附近作流動攤販生意而認識,沒有仇恨也沒糾紛(見警卷第2頁)等詞,故若非確有上開借款收息情事,證人乙○○並無甘冒誣告刑責而憑空設詞構陷被告丁○○之理。且證人乙○○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更將其與被告丁○○相約地點告知警方,警員循線確於當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嘉義市○○路○段○○○號農會停車場內查獲被告丁○○與丙○○,並當場扣得上開證人乙○○所簽立之本票二紙,再經被告丁○○同意後搜索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在該車內扣得其自證人甲○○住處搬走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電腦鍵盤、滑鼠及電視機上盒各二個等情,此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扣案物品照片二張在卷可佐。均足見證人乙○○上開警詢時之證詞,並非虛假,確具憑信性無疑。是被告丁○○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貸予上開金錢予證人乙○○並收取上開高達月息六十分之顯不相當之重利,已堪認定。
(二)被告丁○○固辯稱:伊貸予證人乙○○金錢純係出於友情相助,完全未收取利息云云。然觀諸被告丁○○警詢時就其貸予證人乙○○金錢之情況係供稱:伊沒有經營地下錢莊,純粹是朋友借款都沒算利息。證人乙○○第一次向伊借款二萬元,伊實際拿二萬元給證人乙○○並非一萬六千元,證人乙○○第二次向伊借四萬元,伊實際拿四萬元給證人乙○○,亦未收利息(見警卷第2─3頁)云云。而其於偵訊時則供稱:「(問:你何時借給乙○○?)九十五年一月份的時候,朋友介紹認識的,約在國華街五0九號他女朋友經營的理髮店,在晚上七、八點的時候,他寫本票及借據,不用押證件,我借給他二萬元,一個月利息三分,我沒有先扣,本票簽二萬元。第二次是五月份,約在興嘉公園,下午四、五點的時候,他這次借四萬元,簽本票四萬元,我交給他四萬元,沒有先扣,這次沒有寫借據。」(見偵查卷第8頁)云云。前後對照以觀,被告丁○○就該二次借款究竟有無收取利息之供詞先後顯有歧異,其供詞之憑信性已顯不足,而難遽信。復以被告丁○○上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對照其於九十六一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詞:「(問:你有無借錢給證人乙○○?)有。(問:借幾次?)我記得二次。(問:一次是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一次是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左右?)是。(問:你借給證人乙○○錢,在何處交給他?)第一次是在證人乙○○國華街家裡,第二次在興嘉公園。…(問:你第一次借多少錢給證人乙○○?)好像二萬元。(問:第二次你借多少錢給證人乙○○?)好像一萬元。」(見本院卷第92─94頁)等語,是被告丁○○關於借款本金金額之供詞前後亦有重大出入。其於原審審理時就第一次借款本金為二萬元、第二次為一萬元之供詞始與證人乙○○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丁○○警詢時及偵查中就借款金額之供詞(第一次二萬元、第二次四萬元)係刻意迎合扣案本票之票面金額而杜撰上開二次借款本金,而以提高借款本金之方式規避向伊借款須簽立雙倍於借款金額之本票及須支付高額利息之認定甚明。故其供述之真誠性及憑信性益顯不足,其辯稱伊借款予證人乙○○並未收取任何利息云云,更難認屬實。
(三)證人乙○○固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審理時翻異先前於警詢時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詞而改稱:被告丁○○借伊金錢純係朋友相挺,並未向伊收取利息云云。惟觀諸證人乙○○就其向被告丁○○借款情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係陳稱:「(問:你向誰借錢?)丁○○。…(問:你向他借過幾次?)二次,第一次借二萬元,第二次借四萬元,借二萬元的時候我有陸續還,三分利是我說要貼補他的。(問:借錢有沒有簽本票?)二萬元的借據遺失,有簽本票二萬元的本票給他,後來他借我四萬元的也有簽本票與借據。」(見偵查卷第27頁)云云。復於原審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調查時陳稱:「(問:你有無跟被告二人借過錢?)我是有向被告丁○○借過錢。(問:何時借錢?)去年〔九十四年〕年底我有向他借過四萬元,在今年大約五月份的時候,我向他借過一筆二萬元。」(見原審刑事簡易卷第30頁)云云。衡諸借款本金之金額乃借貸關係中之重要事項,事涉借款人所實際借得之金額及嗣後利息之負擔,尤其本案已因報警處理而進入司法偵審程序,借款人更無誤解或遺忘之可能,而證人乙○○上開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借款金額之陳述顯與其先前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警詢時之證詞不一,而適與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述之金額一致,是其翻異前詞是否刻意為迎合被告丁○○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辯詞,已顯可疑。參以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警詢時就其向被告丁○○借款之時間、地點、本金、利息之約定及開立本票之金額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且翌日警方更據其指訴查獲被告丁○○等情,業如上述。再佐以證人即製作筆錄警員 蘇文國 就證人乙○○製作警詢筆錄之情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證人乙○○的筆錄內容,都是他自己自願陳述的,還是你有要求他把其他地下錢莊的經營方式套用在被告二人身上?)沒有。都是證人乙○○自己說的…(問:〔提示證人乙○○的警卷筆錄〕這些借款的數字及借錢過程、利息收取的過程,這些所有的數字是如何來的?)這些都是證人乙○○說的,我照他所述寫的。」(見原審卷第66頁)等語;復證稱:「(問:你有無教證人乙○○要如何做筆錄?)沒有。(問:你有無跟證人乙○○說一些作筆錄的細節?)沒有。…(問:五月三十日作筆錄那天,證人乙○○有無說他已經跟被告二人約好要交利息?)他是沒有這樣說。我們是說若是你有跟被告二人約好的話,要來派出所跟我們說,我們會去埋伏。(問:後來你如何知道證人乙○○有跟被告二人約好?)後來做完筆錄的隔天,他有過來說跟對方約好時間。」(見原審卷第69頁、第70頁)等詞,更足證證人乙○○製作警詢筆錄當日之陳述及翌日配合警方查緝之行為確係出於其己意無疑。果若被告丁○○係見證人乙○○缺錢急用而出於朋友相助貸予金錢,且未收取分文利息,衡諸常情證人乙○○感激被告丁○○之友情相助猶有未及,又為何會無端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憑空杜撰不利於被告丁○○之情節,復於製作筆錄之翌日再報警查緝被告丁○○?故證人乙○○上開偵查中、原審調查時及審理時刻意迴護被告丁○○之證詞,顯與事理相違,俱有瑕疵可指,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四)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之前妻)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借貸公司三名男子到家中要找其前夫乙○○討債,如不還錢要拿電腦作為抵押品,伊告訴該三名男子證人乙○○已與伊離婚並未居住該處,電腦是伊所有,不能讓渠等搬走(見警卷第19頁反面)等語;又證人 鄭暘議 (乙○○之子)於警詢時亦證稱:兩名男子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進入於嘉義市○○街○○○巷○弄一之一號住處,搬走證人甲○○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電腦鍵盤、滑鼠及電視機上盒各二個,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離開。其中一名男子綽號「阿田」曾於五月二十三日跟伊母親說伊父親欠渠等錢沒有還,因此要拿家裡的電腦當抵押品,伊母親跟渠等說已和伊父親離婚,電腦為伊母親所買跟伊父親無關,但渠等不接受伊母親之說詞(見警卷第4頁)等語。此亦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伊綽號為「阿田」,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前往證人乙○○之前妻甲○○位於嘉義市○○街○○○巷○弄一之一號住處,搬走證人甲○○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電腦鍵盤、滑鼠及電視機上盒各二個,作為抵押物。伊到上開處所是證人乙○○兒子鄭暘議開門讓伊進入搬東西並幫我搬到車上,另一名不詳人士是一位綽號「泡麵」是幫伊賣蚵仔麵線的人(見警卷第2─4頁)等情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1─32頁)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證人甲○○及鄭暘議上開證詞並非杜撰,應係可採,堪認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已先至證人甲○○住處催討債務,復於三日後再度登門搬取電腦設備抵償無誤。而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始第二次貸予證人乙○○一萬元,且已由證人乙○○簽立票面金額二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業如上述,被告丁○○竟於第二次借款後不到二十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已登門催討債務,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證人乙○○之前妻住處搬走上開電腦設備以為債權擔保,是其催討債務之急切,顯與一般基於朋友情誼而借款救急之常情有間。可知被告丁○○上開貸予證人乙○○之金錢並非出於朋友相助借款應急,而係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所為無疑。故其辯稱:伊貸予證人乙○○金錢純係出於友情相助,完全未收取利息云云,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被告丁○○固聲請傳喚其妻 張欣怡 到庭,欲證明其與證人乙○○為好友,以及其貸予證人乙○○金錢並未收取利息云云。然觀諸證人張欣怡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結證稱:「(問:你為何知道你拿給被告丁○○的二萬元,是被告丁○○借給證人乙○○?)證人乙○○有告訴我。(問:在何時何地證人乙○○告訴你的?)在我們家,我是在考慮要不要借給他。(問:是證人乙○○先向被告丁○○說要借錢,還是直接跟你說要借錢?)他是先跟我說的,我說要考慮看看,他又打電話給我先生。(問:這筆錢後來有無借給證人乙○○?)應該有,我有把錢拿給被告丁○○。(問:後來證人乙○○有無說要如何還這筆錢的事情?)我就叫證人乙○○自己跟被告丁○○聯絡。有,他是跟被告丁○○說的。(問:你是如何知道?)被告丁○○告訴我的。(問:證人乙○○有無拿到這二萬元,後來有無還這二萬元,是否都是被告丁○○告訴你的?)是。後來證人乙○○有打電話跟我說謝謝。」(見原審卷第76─77頁)等語。足見證人張欣怡對於被告丁○○與證人乙○○間該筆二萬元借貸之實際經過情形及具體約定並未有任何親身見聞之經歷資訊。是其證詞就本案關於利息收取方式之待證事項而言難認有何證據價值,自無由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六)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我在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左右從我朋友綽號 鱷魚 得知有地下錢莊訊息,所以他打電話跟一位叫阿田,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阿田再打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談論借錢手續,爾後阿田再向一位叫 阿員 拿錢借我二萬元,實拿一萬六千元,開立本票四萬元,第二次約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借款一萬元,實拿新台幣五千五百元等語。更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丙○○照片為借款二萬元並使其在本票上簽名捺印指紋之人(見警卷第10─18頁)。而其警詢筆錄業經證人乙○○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員製作筆錄時,並未對其以不法方式取供,被告丙○○、丁○○二人均係由其主動提供予警方加以調查,始循此線索追查本案,並非警方預先設定偵查被告丙○○、丁○○兩人,再嗣後要求證人乙○○加以指證。再參以證人乙○○又於偵查中證稱:「有見過丙○○,我開始還款的時候,他就有出現過三、四次,都是陪同丁○○出現」等語(見偵卷第26頁)。據此,若被告丙○○未涉入與被告丁○○共同重利犯行,豈會於證人乙○○屢次還款予被告丁○○時,竟有三、四次之多,被告丙○○均隨侍在場?故顯見被告丙○○顯有與被告丁○○共同經營重利之犯行。
(七)由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不同之供述,可知證人乙○○向警察機關檢舉告發被告丙○○、丁○○之重利犯行,並指認被告二人之照片後,因恐懼其身家財產遭受威脅,而有退縮之意,始於偵查中,即改口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證述,此現象於審判中至為明顯,若僅有被告丁○○單獨一人經營重利放貸,尚未能對證人乙○○造成如此令其畏懼之壓力。故被告丙○○有陪同被告丁○○收取利息之行為,足證渠等行為分擔之客觀事實。再參酌警員蘇文國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述,本件警方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二段四五九號停車場查獲被告二人時,亦是證人乙○○與被告二人相約還款之場合,該次被告丙○○仍然再次陪同被告丁○○前往收取利息。是被告丙○○多次隨同被告丁○○向證人乙○○收取還款利息之不爭事實,已非巧合所可解釋。故被告丙○○介入本件重利案件之收取利息等行為甚深,足以 證明渠 等二人合作經營重利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信,渠等上開重利犯行至臻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詳後述)。被告二人先後二次重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有台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依修正後之新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
(二)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將過失犯罪排除於累犯適用之外,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雖累犯規定之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因被告乃出於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果均不分軒輊,對於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係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一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即新台幣三十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一千元,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之加減原因,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累犯及共同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累犯及共同正犯,並一併適用之。又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原審因認被告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被告丙○○罪嫌不足,予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二人係貸以證人乙○○月息六十分之重利,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收取之重利為何,已有未洽。
(二)被告丙○○與被告丁○○對於重利之犯行,有共犯之關係,應予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原審竟認被告丙○○罪嫌不足,而予無罪之判決,尚有不當。
(三)被告所犯之罪涉及刑法新舊法比較部分,有如上述,除易科罰金外,其餘法定刑之加減原因,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併一體適用之,不得割裂。原審竟將累犯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亦有未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與被告丁○○應為共犯,應有理由;被告丁○○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被告丁○○前有妨害風化、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被告丁○○、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而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藉此牟利,再審酌被告丁○○、丙○○貸予被害人金錢及所收取利息之金額,以及其二人犯罪後就其重利罪未坦認犯行,更圖藉由證人乙○○翻異前詞以卸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被害人乙○○簽發之本票二紙,係被害人借款質押之物,被害人原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告丁○○則應返還上開本票,故上開本票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該張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上開本票既非全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八十七年十一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