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36號被告乙○○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3鄰後庄3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丙0000000,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甲○○所管領之冷藏里肌肉火鍋片2盒、後腿燒肉片2盒、鹽鯖魚2盒等物(共計新台幣420元),得手後,隨即將之藏置於袋子中,並騎乘機車離開該分店;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鎮○○街○○○號頂好超市竹南分店,以上開同一手法,竊取貨架上仍屬甲○○所管領之 吳郭魚 3尾、後腿燒肉片2盒等物(共計新台幣325元),得手後,隨即將之藏置於袋子中,並走出該分店,欲騎乘機車離去時,適為先前已注意乙○○動向之甲○○發覺異狀,隨後追趕至其停放機車處,而發覺上開贓物,並即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先後竊取貨架上之貨品被警查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失竊及領回等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被告竊盜時之監視錄影紀錄及所竊得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害人雖屬同一,惟係屬不同之分店,且被告先後兩次竊盜時間、地點均有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