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瑋選任辯護人吳柏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緝字第53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書瑋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書瑋係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明知其於民國104年間即未實際居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戶籍地址,將無從按該址收受召集文書之送達,仍意圖避免後備軍人召集處理,基於妨害兵役之故意,無故未依規定申報所遷移之居住處所,致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於104年9月8日核發,指定其應於同年10月24日上午8時,前往桃園市○鎮區○○路虎嶺營區(完整地址詳卷)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精誠甲字23100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書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04年9月8日教育召集令、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召集令交付通知翻拍照片、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2月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40142002號函暨所附入出境紀錄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