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傑選任辯護人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傑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宗傑其餘被訴相姦部分,均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宗傑明知 李雅雲 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在彰化縣○○鎮○○路旁、林宗傑所駕駛之車輛內,與李雅雲性交1次,而為相姦之行為(李雅雲涉犯通姦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雅雲之夫許芳榮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第118-121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宗傑固坦承知悉證人李雅雲為有配偶之人,其與證人李雅雲間確實有如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載之聊天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證人李雅雲發生性行為,我跟證人李雅雲聊天之內容僅是網路性愛對話,不是真的有性交行為等語。被告林宗傑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僅有證人李雅雲之指述,然證人李雅雲於事發時亦否認與被告有相姦行為,事後卻翻異其詞,告訴人亦對其撤回告訴,故其證詞係為獲告訴人之原諒而有不可信之情,另卷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李雅雲有性器接合之行為;尤其檢察官認定之107年7月11日相姦行為,所依憑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要約大家到家裡吃喝,卻認為被告要與證人李雅雲發生相姦行為,與常情不符等語。經查:
(一)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況男女床笫原屬隱密私諱之事,自難期有直接證據為佐,故判斷男女是否有通、相姦之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
(二)被告林宗傑與告訴人許芳榮、證人李雅雲原為朋友關係,於本案發生時,證人李雅雲與告訴人許芳榮間有婚姻關係,又被告林宗傑與證人李雅雲固定每星期三參加「週三溪頭健行團」,搭遊覽車前往溪頭爬山,且被告林宗傑與證人李雅雲2人間確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對話內容等事實,此有證人李雅雲之戶籍謄本影本、證人李雅雲與被告林宗傑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同署
108年度數採字第71號卷【下稱數採卷】第21頁),並據證人許芳榮證述在卷可考(見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且為被告林宗傑所不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李雅雲於107年7月17日書寫之書狀中載明:本人李○○與林宗傑有於107年7月11日上午,在林宗傑的車上發生性器接合之通姦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在107年7月中的那一次,我們各自開車到溪湖去,在二溪路上的某個路邊,在林宗傑的車上做愛,性器官有互相結合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承認其與被告所謂「已經決定明天不要爬山了」之LINE對話紀錄,是107年7月10日之對話,因此10
7年7月11日(星期三)真的就沒有去爬山,那一天有開車在車上為性行為,性行為是指被告與其性器官結合等情(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第115-116頁)。
(四)再依下列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觀之(見數採卷第21頁左上方截圖):
┌─────┬──────────────────┐│時間│對話內容││├────────┬─────────┤││被告林宗傑│證人李雅雲│├─────┼────────┼─────────┤│下午9:37│我們明天應該做得││││到、怕妳晚上做了││││明天就不想了..││││我也希望妳跟我做││││真的有高潮││├─────┼────────┼─────────┤│下午9:38││在床上做我每一次都││││有高潮││├────────┼─────────┤││我還想讓妳兩次││├─────┼────────┼─────────┤│下午9:39││我想要你讓我從後面││││高潮││├────────┼─────────┤││已經決定明天不要││││爬山了、要不要邀││││大家中午來我家吃││││喝?││├─────┼────────┼─────────┤│下午9:40││要約誰││├────────┼─────────┤││找不到那個點?你││││太離譜了、什麼姿││││勢不對就不行?│││├────────┼─────────┤││我從後面又很快就││││射出來了、怎麼辦││││?││├─────┼────────┼─────────┤│截圖未擷取│唯一的辦法就是先│││到時間,只│用手幫妳用到妳快│││擷取「已讀│高潮我再進入我們│││」2字│一起高潮││└─────┴────────┴─────────┘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2人決定翌日(即週三)見面,卻不參加固定之爬山聚會,顯然係以爬山為幌子藉機私下見面;又其等見面前既有做愛內容及姿勢之討論,綜合上開證人李雅雲之證述,足證其等當日(即107年7月11日,星期三)應有為性交之行為1次;況該等對話內容中「高潮」、「從後面高潮」、「我再進入一起高潮」等乃敘述雙方之性高潮,以及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亦可輔以證明被告林宗傑與證人李雅雲係為有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
(五)辯護人為被告林宗傑辯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當日欲邀請其他人前來家裡吃喝,如此豈能與證人李雅雲發生相姦行為一節,然證人李雅雲已證稱當日係在二溪路上的某個路邊,在被告林宗傑的車上為性交行為等語,如上所載,又證人李雅雲另證稱:在路旁車上為性交行為,不擔心被看到是因為我們都很早出門,都6點多出門,時間很早,人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而上開對話紀錄明確記載係「要不要邀大家中午來我家吃喝」,則時間點一為早晨、一為中午,並不衝突,且該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林宗傑僅係徵詢證人李雅雲之意見,並非當日已確定有邀請他人前來,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並未有利於被告,並不可採。
(六)至被告林宗傑上揭辯稱卷附LINE對話紀錄僅為其與證人李雅雲網路性愛之聊天內容,惟自上開內容,顯然足認被告林宗傑與證人李雅雲確實有於上開日期為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業如上述。又自被告林宗傑與證人李雅雲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2人僅係以LINE作為聊天、聯繫之用,雖不時有以性交話題相互挑逗之對話,惟其等應確實有藉由LINE通訊軟體相約並實際於上開日期、地點見面,並為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被告林宗傑辯稱僅係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網路性愛聊天,而未為性交行為,顯係推諉之詞,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林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宗傑明知證人李雅雲為有配偶之人,且其與證人李雅雲、告訴人(即證人李雅雲之夫許芳榮)均為朋友關係,卻未能珍惜如此情誼,僅因無法克制情慾,而與證人李雅雲為本件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對家庭婚姻關係之信任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不易平復之痛苦,影響家庭生活,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及家庭人倫秩序,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林宗傑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所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林宗傑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為獸醫師並有取得證照,已婚、有三個小孩,目前與太太、最小的兒子同住自己房子,父母均已過世,現在我與太太都沒有工作,生活端賴2年前賣掉養豬場的錢(約新臺幣【下同】7、8千萬元)過活,每月開銷約7、8萬元,其中包括每月房貸3萬元(房屋貸款約1千多萬元),沒有其他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傑明知證人李雅雲與告訴人許芳榮係夫妻,且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詎被告林宗傑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起迄至107年7月10日止,以每周1次之頻率(扣除月事外),分別在被告林宗傑位於彰化縣○○市○○街○○號之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居所及彰化縣○○鎮○○路邊(在被告林宗傑駕駛之車輛內),與證人李雅雲發生相姦行為計27次。因認被告林宗傑此部分亦涉有相姦罪嫌,共27罪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從通姦罪、相姦罪之構成要件觀之,祇要男女雙方一有性交行為,犯罪即為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當不能以集合犯或包括的一罪視之。另按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一般異性與已婚男女交往,旨在追求興趣相投,彼此情感交流,以得心靈上之契合,並非以追求肉體快感為目的,在刑法評價上,難認男女間之通姦、相姦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是被告被訴涉犯相姦犯行,因在主觀上並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且在客觀上,不同日期之相姦犯行,其密切關係難謂無法強行分開,自不能以接續犯論處,而應為犯意各別,分別論處。是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相姦犯行,其告訴期間是否逾期?是否確已提出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認定,合先敘明。茲就告訴人前開告訴,是否已提起告訴,分述如下:
(一)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被告涉嫌與告訴人之配偶李雅雲相姦,而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有其所提出之告訴狀及彰化地檢署之收狀戳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頁)。參之①告訴人前開告訴狀之記載,告訴人告訴被告乃係於
107年7月11日發生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1次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並未對自106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年
7月10日止之犯行一併提起告訴;且②告訴人對其配偶李○○撤回告訴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中亦載明「一、告訴人業已向 鈞署 針對被告林宗傑及本人之配偶即被告李雅雲之民國107年7月11日之通姦、相姦行為提出告訴,合先敘明。二、然告訴人依法對於被告李雅雲民國107年7月11日之通姦部分撤回告訴。三、惟仍懇請鈞署速將被告林宗傑傳訊到案,嚴懲其相姦犯罪,以符合法治並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等語(見偵卷第39頁),更足彰顯告訴人僅對被告於107年7月11日所為相姦犯行提告;③本院遍閱所有偵查卷宗,告訴人並未於檢察官偵查時表示對被告林宗傑於前開時間之犯嫌提起告訴,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林宗傑於前開時間所涉犯之犯嫌部分,並未經告訴人告訴甚明。
(二)基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宗傑涉嫌與證人李雅雲相姦之犯罪事實,其中自106年10月間某日起迄107年7月10日止之犯嫌部分,因告訴人未提起告訴,則檢察官有關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起訴,已欠缺訴追條件,依法自不應受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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