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冠程指定辯護人李柏松律師被告高聖亞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35號、108年度偵字第49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聖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貳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梁冠程、高聖亞於民國107年7月間中旬,分別加入以「 旺哥 」為首,由 廖俊傑廖亞晨 及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綽號「大發利市」、「八方」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以下簡稱系爭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俗稱車手)之角色,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並約定以每次得手金額的3%或4%為報酬。其後,梁冠程、高聖亞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年8月13日11時49分許,先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蕭文貞 佯稱:「你有一支中華電信門號資費未繳納......有問題要幫你轉給警察機構。」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電話轉予另名冒稱警察之系爭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向蕭文貞謊稱:「你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一樁綁架案件,要幫你轉接給主任檢察官。」云云;再由其中1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主任檢察官之系爭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向蕭文貞佯稱:「調查該件綁架案過程,有發現贓款從你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進出,有金子跟錢轉入你帳戶,必須提供你的金飾資料及名下所有銀行帳戶資料供逐一比對。」云云,蕭文貞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將其申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附密碼)、金飾約5兩(內含金戒指13只、金項鍊3條、金錶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起訴書誤載另有現金25萬元)、護照裝在牛皮紙袋內,放置在其停放於彰化縣○○市○○路○○○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中(座墊未完全關閉)後,回家等候。梁冠程則依高聖亞之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火車站,再由廖俊傑、廖亞晨前往與梁冠程接應,並代為支付計程車車資700元,再交付2000元車馬費予梁冠程後即步行離開。梁冠程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14時45分抵達彰化縣○○市○○路○○○號附近下車,待蕭文貞放妥財物及機車後,旋取走該牛皮紙袋,並於同日16時38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離去,再於同日16時47分許抵達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民族路345巷口與高聖亞會合,並將該牛皮紙袋交付給高聖亞後各自離開。高聖亞再依其上手之指示將牛皮紙袋放置在附近巷子內某機車置物箱內後離去。
(二)案經蕭文貞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梁冠程、高聖亞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冠程、高聖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文貞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梁冠程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報案資料、臺銀帳戶及土銀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蕭文貞之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梁冠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佐。又被告高聖亞、梁冠程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所交付之紙袋內並無現金25萬元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蕭文貞於警訊中已證稱:我把我所有之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存摺、開戶印鑑、臺灣銀行提款卡(附有提款密碼)、金飾(約5兩)及護照裝進牛皮紙袋裡,用膠帶封好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30頁),未曾提及有將現金25萬元裝入牛皮紙袋內,再參之證人即告訴人蕭文貞另證稱;我共損失金飾5兩,損失25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1頁),是以所謂25萬元實係告訴人之金飾之價值,並非另有現金25萬元之損失,起訴書記載牛皮紙袋內另有現金25萬元裝入一節,明顯有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等本案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梁冠程、高聖亞與案外人廖俊傑、廖亞晨及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車手,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警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警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因本案之詐騙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惟屆期未曾給付分文,業據告訴人 陳明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57頁】),告訴人表示請考量被告2人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分別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不法所得;暨被告梁冠程自陳:高職畢業,有中餐丙級執照,14、15歲時曾擔任餐廳廚師學徒,也會開怪手、吊車及推高機。未婚、沒有小孩。入監所前與父親、弟弟同住自己家,但弟弟很少回家,母親則已過世。入監所前是從事土木工程,每月收入3萬多元,沒有貸款,但有欠地下錢莊30幾萬元,因為朋友借錢沒有還,而我當時急需用錢,就跟地下錢莊借,會做車手就是要還地下錢莊錢,現在爸爸幫我還錢莊錢等語;被告高聖亞稱:高中畢業,有美容美髮證照,而且看得懂建築設計圖,可以施做土木工程,還會耕種。未婚、沒有小孩。入監所之前自己獨自租屋居住,父親已過世、自幼與母親就沒有聯絡,因為父母親早已離婚,房屋租金每月1萬1千元。入監所前的工作是車體美容,每月收入約2萬6千元,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均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被告高聖亞未取得報酬,被告梁冠程於案發當日取得2千元之車馬費,事後再取得報酬4千元,此情分據被告2人供明(見上開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37號卷第15頁,同上偵字第10835號卷第14頁、第149頁)。是以被告梁冠程犯罪所得為6千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高聖亞則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為警查扣之蘋果牌行動電話2支(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查扣;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查扣),分別為被告梁冠程所屬詐騙集團提供其使用之工作機,及被告高聖亞所有與詐騙集團聯繫所用,此情業據被告梁冠程、高聖亞陳稱無誤,並有被告高聖亞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10835號卷第10頁,同上偵字第4937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9-146頁),為犯罪行為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冠程基於參予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07年7月間中旬某日加入以「旺哥」為首,由廖俊傑、廖亞晨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綽號「大發利市」、「八方」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因認被告梁冠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梁冠程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所涉加重詐欺罪嫌,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8頁、第98頁),觀諸上開案件中,犯罪時間均在本案犯罪之前,最早係於10
7年8月9日,與高聖亞、綽號「 旺旺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薛林美香 ,被告並於同年8月
9日,擔任車手提領薛林美香帳戶內之金錢,將領得之金錢交予高聖亞收取,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8年2月25日確定,而被告梁冠程於偵查中已供稱:高聖亞是負責收取我領到的錢,我有在花蓮、台北、彰化、宜蘭、新竹等地領錢等語(見同上偵10835號卷第13
3頁),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顯非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其目前遭查獲之案件中,成員有高聖亞、「旺哥」等之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確定,雖該判決並未論及被告梁冠程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罪本與被告梁冠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該判決效力所及,應予以審判,故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被告梁冠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而認被告梁冠程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前開判決確定。
4.綜上所述,被告梁冠程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既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效力所及,本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及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對實質上或法律上同一犯罪事實,即不得再行審理並為判決,故公訴意旨就被告梁冠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被告梁冠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應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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