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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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778號原告 郭啓君 被告 蕭貴璇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且並無事實足認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審判權,且兩造住所地所在之本院有管轄權。
二、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印尼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桃園戶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2月14日桃市桃戶字第106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4至19頁),足見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但於我國有共同住所,依上列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105年10月3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03年2月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106年7月29日返回印尼即未再來臺,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情事,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依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桃園戶政事務所前揭函附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8、9、14至20頁),其離婚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