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黃秀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黃秀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周黃秀豔」均更正為「周黃秀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取締民眾違規擺設攤位之動機,竟以「小人」之語侮辱之手段、前無侮辱公務員前科之素行,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其藐視法治之心態,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狀況及尚未與警員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76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