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追加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139號上訴人博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芹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權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伍日 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得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之意旨,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故應補正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工程法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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