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39號原告國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被告 徐向國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1)本件訟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叁拾伍萬零陸佰貳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壹佰貳拾肆元。(2)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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