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98號聲請人 陳鳳庭 相對人 蔡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律扶助申請書、上開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釋明。而依其所提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訟救助,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