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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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2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明知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6年7月27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高雄市○○路與建工路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137號前,適有 牟晉德 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至該處,受處分人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反應遲緩,不慎碰撞牟晉德騎乘之腳踏車車尾,造成牟晉德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嗣為警令受處分人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並指定應於96年8月11日前向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受處分人並因上開酒駕案件同時違反刑事法律,業經移送高雄地檢署處理,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10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必須並繳交新台幣(下同)2萬元予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受處分人已於97年3月12日履行完迄。而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25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27,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於同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7年3月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1058號等案卷查明屬實,並有高雄市交通局97年3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12307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送達證書等件,以及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9、9、24頁),應堪認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已因同一事件經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調偵字第1058號緩起訴確定,並已繳交予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2萬元,基於同一事件不二罰之原則,其不應再承受行政處罰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7年3月3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7年3月7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及本院刑事科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雖異議人雖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後,再由該機關轉送本院審理,惟該由原處分機關移送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異議人亦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最後審理之機關即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為訴訟經濟計,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程序上自應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乙節,有前揭違規通知單、高雄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1058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㈢按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62號裁定意同此旨,可資參照)。
㈣此外,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
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是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依行政法處以相同處罰即「罰鍰」之理。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恰。
㈤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
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證照)。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自無不合,惟受處分人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㈥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
號法律問題,就「按酒醉駕車行為,經酒測超過標準值者,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倘行為人果因酒醉駕車行為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行政機關是否不待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即得對同一行為逕課予行政罰鍰?」討論結果,認為「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有上開法律座談會意見可參。是以本件異議人之前揭緩起訴處分雖其猶豫期間尚未屆滿,然行政機關仍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併此敘明。
㈦另本件緩起訴處分僅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倘
可認屬刑事法律規定之刑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不足額仍應依裁決予以繳納之適用,其所適用之法條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茲因查本件前揭裁決書,係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處理,因此就本件應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處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亦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部分之處分,即有未恰,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