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詹偉駱 被告 翁玉娟
翁澤民 翁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原以被告翁玉娟、翁澤民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翁振嘉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為由,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嗣原告以被告翁慧珠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協議人為由,追加翁慧珠為被告。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亦係以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為基礎,與原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翁玉娟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使用,嗣於93年7月30日還款後,翁玉娟即未再依約還款,直至10
4年3月9日止,翁玉娟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1,
783元,及其中200,039元,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繼承翁振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然翁玉娟卻與翁澤民、翁慧珠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翁澤民一人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同由翁玉娟將其所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翁澤民,有害原告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
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並塗銷翁澤民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2月5日,登記日期101年12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三)聲明:
1.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
翁澤民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翁澤民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1
年12月5日,登記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次按,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1151、1153條參照)。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參照)。是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則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為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應非民法第244條第
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
(二)查被告雖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而由翁澤民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然翁振嘉死亡後,僅有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其他權利及義務等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5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40018779號函及內附遺產稅申報書可查(本院卷第62-65頁)。是被告間協議由翁澤民一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未因此使翁玉娟增加任何債務,形式上為翁玉娟放棄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實質上為翁玉娟拋棄繼承,乃係翁玉娟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得撤銷之範圍。況翁慧珠既非原告之債務人,亦非遺產分割協議之受益人,自無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其所為遺產分割意思表示之理。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及塗銷翁澤民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及塗銷翁澤民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未經本院論述之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
┌──┬──────────┬─────┐│種類│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土地○○○區○○段○○段│均為12/135│││121地號、121-1地號│0│├──┼──────────┼─────┤│建號○○○區○○段○○段18│全部│││8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382巷12弄38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