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捌公克)壹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信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8月13日上午9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攔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
0.6020公克,淨重0.4020公克,驗餘淨重0.4018公克)。嗣經曾信堯同意採取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信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9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92、
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訴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
103年5月,這幾天是施用愷他命,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該公司103年8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4至55頁)。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03年8月13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於102年間,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案犯行係在上開之罪入監執行前所犯,未構成累犯),復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毛重0.6020公克、淨重0.4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018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2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重量
2.86802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檢驗署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3頁反面),惟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其他適法之處置,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