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62號上訴人 林馮素英
林美婷 林聖開 林良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被上訴人 林武進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蘇家弘 律師
湯惟揚 律師被上訴人 杜林素娥
林武信 林顏梅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柒拾柒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告 林武村 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於104年7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0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2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杜林素娥、林武信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297,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嗣於102年6月26日刪除上揭聲明之「其他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又於同年12月25日當庭具狀減縮聲明為2,747,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伊等(見原審卷二第143、145頁)。復於本院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返還2,747,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49,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對此追加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先祖即訴外人 林紅英 所有,林紅英於61年4月3日死亡後,由 林林林添壽林炳煌林桂長林桂富 繼承。惟於林紅英在世時,已約定由林添壽一房分管、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 嗣林添壽 於79年8月25日死亡,全部遺產由伊等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武村繼承,迄今均未分割而為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經委請 楊嘉中 律師提起調整租金訴訟,由本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訴外人 蘇歐桂 等8人自80年7月1日起租金按6個月一期調整為165,114元給付予兩造及訴外人林炳煌、林桂長、林桂富、 林登發林登旺林登全 (下稱系爭調整租金訴訟)。嗣並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原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8610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得款3,297,215元(下稱系爭執行案款),由林武村指示楊嘉中律師陳報民事執行處匯入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台北銀行,嗣因合併更名如上,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惟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為兩造公同共有,則系爭執行案款亦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逾越其應繼分領取之2,747,679元(計算式:3,297,215÷6×5=2,747,679元),自應返還。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7,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7,679元,及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定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返還2,747,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為訴之追加,而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549,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執行案款予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乃係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被侵害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林顏梅及林武源雖以:上訴人以系爭執行案款完納92至94年之地價稅後,剩餘180餘萬元款項由林武源匯予林顏梅作為公款,是上訴人未將系爭執行案款納為己用等語。核其陳述與其他被上訴人相左,而不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自認之效力。
二、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林添壽死亡後,家中經濟大權由兩造之母林顏梅掌管,兩造並應林顏梅要求將身分證、印鑑章交其保管,用以處理遺產相關事宜。伊雖於94年7月7日收受系爭執行案款之匯入,惟伊已另於94年8月31日代墊繳納兩造應共同負擔被繼承人之92、93年度地價稅434,652元,又於同年12月2日,自系爭帳戶轉支806,000元,連同伊配偶林馮素英之180,310元,用以繳納兩造應共同負擔之94年度地價稅合計870,539元;再於96年1月17日匯出1,838,747元至林顏梅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帳戶(下稱系爭林顏梅帳戶),於96年3月間,輾轉匯至訴外人林登發之配偶林 陳淑敏 帳戶,用以清償林登發因林紅英繼承事件,遭台北行政執行處扣押之1,700餘萬元中,應由兩造之父林添壽該房負擔之公同共有債務,總計上開3筆款項總金額3,143,938元,已高於系爭執行案款扣除伊潛在應有部分即549,536元後之餘額2,594,402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281條及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在其免為繳納相關地價稅之數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係兩造先祖林紅英所有,嗣林添壽於79年8月25日死亡,由兩造於100年10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1/5。而系爭土地,於80年間以兩造及訴外人林炳煌、林桂長、林桂富、林登發、林登旺、林登全名義提起調整租金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命訴外人蘇歐桂等8人自80年7月1日起租金按6個月一期調整為165,114元後,復由上訴人以兩造及訴外人林炳煌、林桂長、林桂富、林登發、林登旺、林登全名義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所得執行案款3,297,215元經全體出租人同意由林添壽一房取得,而為兩造公同共有,連同執行費105,546元,合計3,402,761元於94年7月7日匯入林武村台北富邦銀行系爭帳戶。又林武村於94年8月31日分別移轉100萬元、200萬元至其配偶、子女帳戶內;於96年1月17日轉帳1,838,747元至林顏梅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帳戶。另兩造確實有簽收98年9月4日林武源所發通知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反面至110頁、本院卷一第163頁、卷二第262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證明書、訴外人林登旺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林武村上揭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財富管理102年8月15日北富銀農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及102年12月16日北富銀農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林顏梅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明細及跨行匯款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2年4月4日北執乙90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印鑑證明(見原審調字卷第8-20頁、原審卷一第92、128-130、155、19
0、191頁、原審卷二第70、71、93、94、131、133-135頁、本院卷一第63、64、181-193頁)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案款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而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系爭執行案款,惟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惟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因繼承林添壽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租金,而系
爭確定判決執行所得亦屬系爭土地租金而由兩造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案款3,297,215元係匯入林武村台北富邦銀行系爭帳戶,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惟上訴人抗辯伊已另代墊繳納兩造應共同負擔之92、93年度地價稅434,652元、94年度地價稅870,539元,及清償因林紅英繼承事件應由林添壽該房負擔之公同共有債務1,838,747元等語。經查:
⒈92、93年度地價稅434,652元部分,依卷附92年地價稅稅額
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140頁下方至143頁上方),其納稅義務人 林國泰 即林紅英之父(見原審卷一第111頁)之繼承人應由林添壽一房負擔之應納稅額1,316元共6筆計7,896元(1,316×6=7,896);93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143頁下方至148頁),其納稅義務人林國泰之繼承人應由林添壽一房負擔之應納稅額1,319元共6筆計7,914元(1,319×6=7,914)、林紅英之繼承人應由林添壽一房負擔之應納稅額84,558元共5筆計422,790元(84,558×5=422,790),總計438,600元,並均於94年8月31日繳納,有上揭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之右下角戳章之繳納日期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0-148頁)。而上訴人帳戶94年8月31日提領現金820,839元,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55頁)。雖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103年12月2日北富銀農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上訴人帳戶94年8月31日提領之820,839元,因為現金提領,無法判斷是否為繳納該筆稅款(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然比對上揭地價稅繳納及上訴人提領日期均為94年8月31日,且林顏梅所有如卷附之金融機構存簿於該期間之存款餘額僅數千元至7萬餘元之數(見本院卷二第5-10頁),顯不足支應上揭地價稅款之繳納,上訴人所辯該稅款其中434,652元係由其繳納乙節,應非虛妄。
⒉94年度地價稅部分,依卷附94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一
第149-153頁)其納稅義務人林國泰之繼承人應由林添壽一房負擔之應納稅額1,311元共5筆計6,555元(1,311×5=6,555)、林紅英之繼承人應由林添壽一房負擔之應納稅額78,390元共6筆計470,340元(78,390×6=470,340),及林添壽之繼承人應納稅額393,644元,合計870,539元(6,555+470,340+393,644=870,539);連同上訴人自行繳納之納稅義務人林顏梅17,920元、上訴人33,880元、訴外人林馮素英48,513元、林聖開7,729元及林美婷7,729元(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此5筆合計115,771元(17,920+33,880+48,513+7,729+7,729=115,771),總計986,310元(870,539+115,771=986,310),係由上訴人及其配偶林馮素英各提領806,000元、180,310元而為繳納,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103年11月27日北富銀建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6、170頁)。上訴人抗辯94年度地價稅870,539元由其繳納,堪信為實在。
⒊上訴人於96年1月17日匯出1,838,747元至系爭林顏梅帳戶,
嗣於96年3月間,輾轉匯至訴外人林登發之配偶 林陳淑敏 帳戶,用以清償林登發因林紅英繼承事件遭台北行政執行處扣押中,應由兩造之父林添壽一房負擔之公同共有債務1,869,560元,核與卷附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財富管理102年8月15日北富銀農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林顏梅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內頁明細、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90、191頁、原審卷二第93-95頁)之資金流程相符,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且林顏梅系爭帳戶於96年1月17日林武村匯入1,838,747元前,餘額僅14,983元(見原審卷二第93頁),益徵上訴人抗辯其匯出之款項嗣用以代償林添壽該房因林紅英繼承事件應負擔之公同共有債務等語,堪信屬實。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其已代墊繳納兩造應共同負擔之92至94年
度地價稅,及清償因林紅英繼承事件應由林添壽該房負擔之公同共有債務,總計如上開3筆款項、總金額3,143,938元(870,539+434,652+1,838,747=3,143,938),堪信屬實。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林顏梅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事件中
稱地價稅由其繳納(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與上訴人所辯不符云云。惟查,林顏梅於該案證稱:林添壽許多土地被徵收之徵收款由林武村領取後,由伊繳納稅金,伊未分與子女;土地出售 黃永吉 之款項亦由林武村領回交付伊辦理定存,嗣亦用以繳納地價稅;地價稅伊係請媳婦去繳,繳完後將收據裝至袋子,由伊保管(見原審卷一第58-60頁)等語,然本件上揭92至9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均由林武村提出,核與林顏梅上述由其繳納地價稅並保管收據之情有異,自無遽憑林顏梅上揭證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另復主張林顏梅曾要求林武進、杜林素娥分擔地價稅,經伊2人於94年4、5月匯款38萬元予林顏梅,又於95年7月24日匯60萬元、66萬元予林顏梅,而92、93年地價稅僅434,562元,無須由上訴人代墊繳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稱於94年4、5月匯款予林顏梅38萬元,僅提出受款人林武進、面額387,149元支票,及杜林素娥、賴溪村之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款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0頁),顯無以證明伊等兌領支票或提款後確將款項交付林顏梅,且核林顏梅之金融機構存簿存款餘額,於94年8月31日繳納92、93年度地價稅時,僅數千元至7萬餘元之數(見本院卷二第5-10頁),業如前述,顯無以上揭款項支應稅款之繳付;至95年7月24日林武進、杜林素娥雖各匯款60萬元、66萬元至林顏梅系爭帳戶,有匯款委託書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19、122頁),惟已在本件92至94年度地價稅繳納後,亦無從認與本件稅款相涉。至被上訴人另謂林顏梅於94年12月9日曾匯款林武村100萬元作為償還稅款(見原審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二第248頁);且上訴人匯予林顏梅之1,838,747元亦由林顏梅將伊等前揭匯入之60萬元、66萬元連同其餘款項轉存定期存款320萬元,嗣於95年11月28日由林武村將該定存解約匯入林馮素英帳戶,再由其女林美婷於96年1月17日匯入160萬元予林武村後據以匯還林顏梅以作出金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0、183、184、251頁),惟匯款之原因多端,顯難遽憑林顏梅匯款予林武村,即謂係償還稅款;且所稱林顏梅之320萬元定存,係林武村解約匯入林馮素英帳戶,再由林武村之女林美婷匯入160萬元予林武村後據以匯還林顏梅作成金流云云,僅為被上訴人臆測之詞,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遽信。末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取得原屬家族之款項即祭祀公業進茂公 林文耀 發放之6,431,693元,置同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權益不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反面),然依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4年6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派下員名冊,係列林武村為派下員(見本院卷二第192、193頁),被上訴人則未與焉,是該款項難認與本件兩造間家族款項相涉。被上訴人所辯,均難憑採。
㈣綜上,上訴人雖受有執行案款3,297,215元,惟業已代墊繳
納92、93年度地價稅434,652元、94年度地價稅870,539元,及清償因林紅英繼承事件應由林添壽該房負擔之公同共有債務1,838,747元,合計3,143,938元,而各該稅款應由遺產負擔,業如前述,既經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上訴人僅就所餘153,277元(計算式:3,297,215-3,143,938=153,277)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至上訴人另抗辯伊繳付之3,143,938元,已高於系爭執行案款扣除伊潛在應有部分即549,536元後之餘額2,594,402元云云。惟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無所謂應有部分,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扣除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數額云云,自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執行案款3,297,215元,惟扣除上訴人抵銷抗辯之3,143,938元(含92、93年度地價稅434,652元、94年度地價稅870,539元,及清償林陳淑敏公同共有債務1,838,747元),於153,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原審判決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案經被上訴人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263頁),爰逕予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均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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